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浩原名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雖於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而非重新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均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應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
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