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8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7年1月22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因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被告先前係因術後疼痛難忍,為求止痛,始施用毒品,且被告係首次施用,對於毒品並未成癮,被告與提供毒品之人已無往來。懇請考量被告疾病纏身,家中尚有2子,乃至公司事務等均有賴被告看顧等情,再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本院認為: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按,足見該評估標準已具相當之客觀標準,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此次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依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在⑴人格特質之評估上,記載有關被告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每筆2分),合計2分。⑵臨床徵候方面,可能有戒斷症狀(20分)、有多重藥物使用(10分)、有注射使用(10分)、使用期間1個月至1年(5分),合計55分。⑶環境相關因素方面,社會功能不良(5分)、支持系統分居或離婚(2分),合計7分。總得分為64分。而醫師更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屬有據。是以被告所稱無成癮性之理由,諸如係首次施用、與毒品提供者已無往來等有關施用毒品期間、環境相關因素等部分,因業經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納入評估,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被告所稱無繼續施用傾向一節,要難採信。
㈡抗告意旨被告另指其罹患疾病、尚有2子待照顧云云,因與
本件得否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其所辯自不足採。況且被告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執行「強制戒治」,本應交由執行單位予以憑估,要非法院得予審認之範疇。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於施以觀察、勒戒後,既仍存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自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