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3日14時3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員,於98年8月23日14時34分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惟按人體毒品經尿
液排除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可能藉由科學檢查而驗出毒品反應;若經常大量吸食,則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被告為警於98年8月23日14時3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股份有限公司經由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與最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法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出濃度甚高(依檢驗報告顯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00ng/ml(23994),超出行政院衛生署訂立之安非他命陽性閾值濃度判定標準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濃度判定標準500ng/ml甚高),有該中心98年9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於偵卷內可稽。依此,足資認定被告曾於98年8月23日14時34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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