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債務人己○○即聲請人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於本裁定確定後次月起每月5日前,按月匯款予各債權人。
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月31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經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之新聞紙(均影本)為證,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本件更生程序,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月15日訊問時稱:其現任職於迎椉企業社,從事家庭手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0元,薪資計算係按件計酬,工作時間自子女出門上學起至晚上十時左右,每件工資
0.5元至4元之間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有薪資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一節,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㈠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聲請前二
年之總收入為0元,扣除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168,000元後為負168,000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8,000元,期間8年,共計清償768,000元,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33.90%,已高於前開金額。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
㈡債務人及其配偶 莊煌明 名下均無財產,僅配偶於96年間有
薪資所得,分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因此本件縱進入清算程序,債權人並無受償可能,從而並無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亦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
㈢債務人亦未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有
本院院內前案查詢表可稽,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五、再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為每月各項生活費為4,500元,另支出子女教育費2,500元,合計7,000元,已低於98年度臺灣省(不含台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新台幣9,829元,及98年度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額3,417元(計算式:82,000元/12個月/2扶養人數),合計13,246元,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開金額既已低於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標準,可認係屬必要而無過度之情事,是故,債務人於扣除上開金額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即屬公允、適當、可行。
六、末查,本院於裁定前,先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有通知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憑。前開通知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債務人之配偶應負擔較多扶養支出,並應提供配偶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等語。惟查:債務人之配偶確已負擔較多扶養支出及生活費已如前述,且債務人之配偶於本院99年1月15日訊問時稱:每月薪資17,28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均影本)查核屬實,可知債務人之配偶收入並非優渥,分擔家計之能力亦有限。復查,債務人每月既有固定薪資收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且更生方案並無履行不能之虞,故並無提供保證人之必要。綜上所述,債權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生活消費態樣多端,何種行為應予限制亦無一定標準,列舉限制恐掛一漏萬,如何監督亦有疑問。查本件債務人之各項必要支出既已低於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在此範圍內如何撙節用度均難該當浪費,況債務人如有過度消費之情事致更生方案無從履行,債權人亦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或裁定開始清算,已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不對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另作限制,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誤載,逕依職權更正如附件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