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29號、第17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拾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行竊方式,下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所有之車輛,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7月3日13時40分許,丁○○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騎乘其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腳踏車時,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及其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至6竊盜所用或預備使用之鑰匙6支;又於98年7月19日17時45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丁○○騎乘所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機車,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或預備使用之鑰匙6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謝連發 、壬○○、丙○○、甲○、癸○○、戊○○、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MCW-902號、BPE-989號、GGZ-891號、OXD-772號、K3
S-563號、IJS-781號機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GGZ-891號、OXD-772號機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張、被害人乙○○、辛○○、壬○○、丙○○、甲○、 徐文泉 、戊○○、被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證物代保管單各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被告與機車照片1幀、查獲腳踏車照片8幀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鑰匙1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購買機車、腳踏車代步,竟下手竊取被害人之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屬輕微,除被竊財物除附表編號7之腳踏車因不知被害人為何人,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代為保管外,均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態樣相似,各該次犯行時間相距不遠,在罪責相當之考量下,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雖非每次犯行均會使用到所有扣案鑰匙12支,惟其中6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藍保管字第1065號),為被告所有於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時所持往現場供作或預備開啟機車電門之用,另6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綠保管字第936號)亦為被告所有於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時所持往現場供作或預備開啟機車電門之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
6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1│辛○○│98年5月2│臺北縣新│被告以自備之鑰匙將 蕭雅 │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8日12時2│店市永安│萍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分│街2號前│碼MCW-902號重型機車開│鑰匙 陸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玖││││││啟電門並發動,竊取得手│拾捌年度藍保管字第壹零陸伍號)均沒││││││後駛離現場。│收。│├──┼───┼────┼────┼───────────┼─────────────────┤│2│庚○○│98年6月2│臺北縣新│被告以自備之鑰匙將 鄭宗 │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4日(起│店市永安│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訴書誤載│街65號前│號碼BPE-989號重型機車│鑰匙陸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玖││││為25日)││(平時由庚○○胞弟鄭宗│拾捌年度藍保管字第壹零陸伍號)均沒││││20時20分││賢使用)開啟電門並發動│收。││││││,竊取得手後駛離現場。││├──┼───┼────┼────┼───────────┼─────────────────┤│3│丙○○│98年6月│臺北縣新│被告以自備之鑰匙將 陳德 │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26日8時│店市永安│雄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街63號前│號碼GGZ-891號重型機車│鑰匙陸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玖││││││開啟電門並發動,竊取得│拾捌年度藍保管字第壹零陸伍號)均沒││││││手後駛離現場。│收。│├──┼───┼────┼────┼───────────┼─────────────────┤│4│甲○│98年6月│臺北縣新│被告以自備之鑰匙將甲○│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27日19時│店市永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街66號前│碼OXD-772號重型機車開│鑰匙陸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玖││││││啟電門並發動,竊取得手│拾捌年度藍保管字第壹零陸伍號)均沒││││││後駛離現場。│收。│├──┼───┼────┼────┼───────────┼─────────────────┤│5│癸○○│98年7月1│臺北縣新│被告以自備之鑰匙將涂文│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日2時20│店市安和│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許│路3段79│號碼K3S-563號重型機車│鑰匙陸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玖│││││號前│開啟電門並發動,竊取得│拾捌年度藍保管字第壹零陸伍號)均沒││││││手後駛離現場。│收。│├──┼───┼────┼────┼───────────┼─────────────────┤│6│己○○│98年7月3│臺北縣新│被告以自備之鑰匙將 黃暉 │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日1時許│店市永安│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街74巷3│號碼IJS-781號重型機車│鑰匙陸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玖│││││號前│開啟電門並發動,竊取得│拾捌年度藍保管字第壹零陸伍號)均沒││││││手後駛離現場。│收。││││││││├──┼───┼────┼────┼───────────┼─────────────────┤│7│不詳│98年7月3│臺北縣新│被告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丁○○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日13時40│店市永安│有停放在該處之登山自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街6號前│車1輛得手後騎離現場。││├──┼───┼────┼────┼───────────┼─────────────────┤│8│乙○○│98年7月1│臺北縣新│被告以自備之鑰匙將 張嘉 │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9日6時45│店市新和│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街59巷9│號碼CLJ-909號(起訴書│鑰匙陸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玖│││││號前│誤載為CLJ-908號)重型│拾捌年度綠保管字第玖參陸號)均沒收││││││機車開啟電門並發動,竊│。││││││取得手後駛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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