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86號、第478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取其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可能係供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向不特定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7月下旬某日,將其在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出借並郵寄至臺中縣潭子鄉某處之「誠信律師事務所」,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珮蓉 」之女子,並告知「張珮蓉」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嗣於98年8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有民眾乙○○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自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來電,先佯稱因伊作業錯誤要取消分期匯款云云,後又假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來電,央求乙○○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利取消分期匯款作業云云,乙○○不疑有他,並因此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下午3時28分許,依指示接連操作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而將新臺幣(下同)共計42,334元匯入丙○○之上開帳戶內;又民眾甲○○於98年8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接獲該自稱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偽稱因伊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要求伊至郵局提款機列印明細,並告知提款機機型、及伊帳戶剩餘金額,以解除分期付款錯誤云云,甲○○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依指示操作設於台中縣○○鄉○○路○○○號中華郵政光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29,984元(起訴書就此誤載為299,844元,應予更正)匯入丙○○前揭帳戶內。乙○○、甲○○均於匯款完成之後,經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與甲○○等分別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乙○○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簡稱為警卷㈠】第6~7頁、甲○○部分見雲警六偵字第0980013664號警卷【以下簡稱為警卷㈡】第4~6頁),且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以98年9月2日斗六營字第09850026221號函檢送被告開立上開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台灣銀行身分證列管資料查詢單、開戶照片(見警卷㈡第10~12頁)、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警卷㈡第14~15頁)以及上開被害人乙○○匯款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㈠第8頁)與甲○○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㈡第7頁)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僅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乙○○、甲○○2人受騙,同時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罪,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但造成2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失,並使得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詐欺正犯,造成實害,惟犯後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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