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599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72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簡字第3071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共新臺幣拾萬元,分拾期,每期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前(如遇例假日則順延壹日)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並告知密碼,極有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提領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先至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敦化行開辦綜合管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該帳戶之晶片金融卡,辦妥後,隨即前往臺北市○○路上臺北捷運六張犁站附近,將上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為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女子。嗣由上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許,由該詐騙集團其中1名成員先佯裝為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之客服小姐,撥打甲○○之電話,騙說甲○○購買書籍時,誤將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付款,稍後會有合作金庫之職員與甲○○聯絡,則該詐騙集團另1名成員緊接偽裝成合作金庫之行員,撥打甲○○電話,詐使甲○○陷於錯誤,前往提領現款新臺幣100,
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方式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第一銀行無卡存款明細2紙、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8年6月4日一敦字第262號函及函附之本案帳戶原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於98年5月16或17日發覺遺失,遺失地不清楚云云。然按金融卡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本案收取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人,係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見其獲悉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又詐騙集團之立場,該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集團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該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一空,足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辦完帳戶後之下午,在臺北捷運六犁站附近,將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交付1名成年女子等語,足徵本案為被告自行交付金融卡、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被告於偵查時一度辯稱係金融卡遺失云云,不可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謊稱轉帳方式有問題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而竟仍將銀行金融卡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是會被當作詐騙工具使用等語,被告顯然知悉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並告知密碼,極有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提領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之成員,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雖非實際領取上開詐欺所得,但仍無解於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罪責。此外,收受被告帳戶之金融卡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人,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該人係成年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利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9
0號),與本件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於本件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依被害人所述,有自稱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之客服小姐及合作金庫行員以電話對其施詐,足見其人數至少有2人,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㈢、爰審酌被告在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取財物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品行尚可,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錯,具有悔意,及其智識、家庭狀況、職業、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被害人對本案沒有意見,同意被告分10期償還被騙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目前有正當職業,可見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另命被告並應按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及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藍家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