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齊顯具保人吳柏賢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柏賢因受刑人范齊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
2月21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0年8月19日下午3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到案均未果,且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而經通知,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警員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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