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余國成 聲請人 余惠玲 聲請人 余惠卿 相對人 徐玉鳳 相對人 蕭宗彥 相對人 倪運楏 相對人 王陳春梅 相對人 林姚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4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確定在案。就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合計98971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計算書┌──┬──────────┬───────┬─────────┐│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9,2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85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050元│││├──────────┼───────┼─────────┤││鑑定人證人日旅費│1,334元││├──┴──────────┼───────┼─────────┤│第一審部分合計│59,369元│均由聲請人墊付│├──┬──────────┴───────┴─────────┤│二│上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詳備註二││├──────────┼───────┼─────────┤││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2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600元││├──┴──────────┼───────┼─────────┤│第二審部分合計│39,602元│均由聲請人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