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關於「10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6號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於民國110年1月6日晚上7時許起至10時許,在苗栗縣○○鎮○○○鄉道與苗九線鄉道路口附近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5、6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因折返上開小吃店取回遺忘之物品,途經苗栗縣○○鎮○○○鄉道與苗九線鄉道路口,因違規停放車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談話中帶有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26)、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莊佳瑋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歐維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