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耀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耀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耀輝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耀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再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耀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