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即被告謝𤦬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𤦬琛(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查扣證物即SUGAR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茲因該案業已明確定案,被告想領回證物繼續使用,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證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前揭規定,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聲請發還,惟此聲請發還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有罪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迄未確定等情,有上開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案件判決書、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案件既經第一審判決,即已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已無對扣押物裁量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就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而為准駁。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上開扣押物即SUGAR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則前揭判決既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上訴審即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可能,自應認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非逕予裁定發還,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屬誤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