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33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97條規定,於家事訴訟、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係非因財產權之離婚請求而起訴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子女姓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非訟事件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共新臺幣5,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10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邱信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