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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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7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劉建榮
劉富城 劉林鳳梅 劉秀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訴外人 劉清吉 之遺產所為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劉富城應塗銷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劉建榮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3萬8,63
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66萬4,24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遺產之價額53萬8,63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表:
┌─┬─────────────┬──────┬───┬────┬──────┬───────┐│編│劉清吉之遺產│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權利範圍│被告劉建榮之│價額││號││(元/㎡)│(㎡)││應繼分比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苗栗縣頭份市○○段│3萬1,000元│46.76│││36萬2,390元│││374地號土地││││││├─┼─────────────┼──────┴───┤全部│├───────┤│2│門牌:苗栗縣頭份市田寮里8│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8萬3,325元│││鄰永貞路1段260號之建物│屋稅課稅明細表記載總│││││││現值為33萬3,300元││││├─┼─────────────┼──────────┼────┤1/4├───────┤│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5,415元│││局郵政存簿儲金2萬1,661元│││││├─┼─────────────┼──────────┤│├───────┤│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8萬7,500元│││局定期儲金35萬元│││││├─┴─────────────┴──────────┴────┴──────┼───────┤│合計│53萬8,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