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五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簡上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前再故意犯幫助詐欺案件,在緩刑期間內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嘉簡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法治觀念淡薄,於前案審理中再犯詐欺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蓋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查被告受緩刑宣告之妨害公務罪與緩刑宣告前所犯之幫助詐欺等罪,罪名雖異,惟被告因妨害公務犯行,遭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判決宣示日(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判刑前,猶故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於翌日(詐欺罪成立日為同年月六日)遂行詐騙犯行,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違法犯行不輟,足認前案之緩刑難收前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本院核查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正本及前案紀錄(後案之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六六號判決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日確定),及審酌被告前開違法情狀,認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