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呂賢忠
林玉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證人 張德明 結證所稱簽署借據時借據金額欄空白,因上訴人要求之理由是借款金額不得超過不動產價值,如超過時,即不同意以上訴人等名義借款。上訴人與寶太公司老板 王焱煌 係朋友關係,當初王焱煌說不動產在建設公司名下不好貸款,亦不容易出售,才同意先過戶在上訴人名下以辦理貸款。
(二)上訴人未曾提供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予被上訴人,何來徵信結果准予貸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
(三)上訴人未曾前往被上訴人一信合作社開戶,亦未收到一千一百萬元借款,此一千一百萬元如何轉帳,資金流向如何,尚待清查。又借款之對保手續雖在建設公司,但尚未完成。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仍然指稱借據金額欄為空白未填,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訟中已予辯駁,且原審判決已詳予論斷,上訴人仍執為上訴之理由,殊難採取。
(二)開戶之印章與借據、約定書上所蓋之印鑑章通常可以不同,上訴人雖未前往一信合作社開戶,惟上訴人等遠自台北來台中且尚有其他貸款人亦要辦理,故由寶太公司統一聯絡,約定集中在該建設公司辦理開戶及對保手續,所有相關資料確係上訴人親簽無誤,且於原審法院亦自承為其親簽,被上訴人於准貸後亦撥款於其帳戶內,至於「資金流向何方」,被上訴人於撥款於其帳戶後其資金之流向係屬上訴人本人之事權,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一信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轉帳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承辦人 李永梁張炎生賴孟津
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原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因經營不善,經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後,並報經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Z000000000號核准,由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均歸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聲明承當訴訟,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借貸期限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按月繳納利息。詎上訴人甲○○借得前開款項後,利息僅繳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清償期屆至後,亦未依約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乃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而受償部分款項,現尚欠九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十五元及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上訴人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上訴人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九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並未向被上訴人借用本件款項,本件借款係訴外人寶太公司借用上訴人名義貸款,但上訴人簽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文件時,借款金額尚未填寫,上訴人曾與寶太公司談妥於銀行撥款之前,須告知上訴人借款金額多少,但寶太公司嗣後並未告知。上訴人當初僅同意寶太公司將其所建造房屋之產權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待出售後再過戶予買受人,如借款金額係在不動產價值之內,上訴人可以同意,但借款金額如超過不動產價值,則不同意以伊名義貸款,故上訴人並未同意超額貸款,且上訴人未曾前往被上訴人一信合作社辦理開戶,亦未收到一千一百萬元借款,該款如何轉帳,資金流向如何不明。又借款之對保手續雖在寶太公司為之,但尚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以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借貸期限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按月繳納利息,嗣上訴人甲○○借得前開款項後,利息僅繳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日清償期屆至後,因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而受償部分款項,現尚欠九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十五元及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酉字第九四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及轉帳傳票均影本二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夫妻因與訴外人寶太公司老闆王焱煌係朋友關係,故出借其名義貸款與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甲○○實未收到借款,上訴人乙○○僅係擔任人頭之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於簽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文件時,借款金額尚未填寫,均未曾至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開戶手續,借款資金流向不明云云。
四、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又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自承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均為其所有,觀之前開借據,其上已載明借款金額為一千一百萬元,並記載借款人為上訴人甲○○,連帶保證人則為上訴人乙○○,且經當時辦理對保之證人張炎生到庭結證無訛,上訴人對於張炎生曾到上開建設公司對保一事亦不否認,是上訴人甲○○及乙○○應係被上訴人所指締結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當事人甚明,從而,上訴人甲○○、乙○○分別抗辯伊等為人頭,並未向被上訴人借用本件款項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即難採信。
(二)再查通常於合作社辦理開戶之印章與債務人借款時所立之借據、授信契約書上之印鑑章未必相同,即因開戶或借款時間在前或在後,而有所異同。且因上訴人夫妻住於北部,故上訴人當時雖未前往台中市一信合作社開戶,而由寶太公司統一聯絡,約定集中在台中市○○路○段○○○號三樓該建設公司統一辦理開戶及對保手續,所有借款、授信約定書相關資料確係上訴人親簽無誤等情,業據前述證人張炎生證述無訛,查上訴人甲○○活期性存款開戶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其簽章於授信約定書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開戶日期係在上訴人簽定授信約定書之後,上訴人既自承因與寶太公司老板王焱煌係朋友關係,對王焱煌所稱以寶太公司名義不好貸款,亦不容易出售,故同意先過戶在上訴人名下以利辦理貸款一事,有所認知,則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對保時,即有概括授權辦理開戶之意思,於其後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被上訴人合作社辦理活期性存款開戶手續,以利借款之撥放,故上訴人有授權開戶一事,應可認定。是上訴人辯稱伊等未至被上訴人處辦理開戶手續,且開戶之印章與借款及授信約定書之印鑑章不符,伊等不負借款及保證人責任云云,不能採信。
(三)又上訴人雖另辯稱伊等曾約定不得超額貸款,如超額貸款,即不同意借款,且簽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文件時,借款金額尚未填寫,本件貸款金額乃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填載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其事。雖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舉證人張德明到場結證稱:伊與寶太公司負責人係朋友關係,當時他說因房子蓋好賣不出去,為向銀行借款,故要求將房子過戶在伊名下,以伊名義借款,將來房子如賣出,自然會轉到新買受人名下,故伊同意擔任人頭,由寶太公司以伊名義借款...。對保當時,伊只簽名在借據等文件上,借據上並未記載金額,故實際借多少錢,伊不清楚,當時同意寶太公司以伊名義借款時,並未談及借款金額多少,伊之認知是銀行自然會從嚴審核,不可能超過房子之價值等詞,然因證人張德明與上訴人均係受寶太公司之託,而以渠等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利害關係與共,故證人張德明所稱簽署借據時,借款金額欄空白一節,因涉及其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可否脫免之問題,故證人張德明之證詞或有偏頗,尚難遽以採信。更何況,縱使上訴人簽署上開借據時,借款金額欄為空白等情係屬實在,然上訴人既同意出借名義辦理貸款,款項核准後勢必撥款入帳戶,且有概括授權開戶之意思,有如前述,參酌兩造均稱本件原係抵押貸款,再觀諸上訴人乙○○就提供作為本件借款抵押物之房地所訂立之土地與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其上載明土地及房屋預定貸款金額分別係九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可按,故被上訴人予以徵信結果,准予貸放一千一百萬元等情,自難謂與上訴人出立本件借約當時之真意有所未合,準此,可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乙○○分別簽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時,兩造對於契約之標的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前述契約已經有效成立,是上訴人所辯兩造約定不得超額貸款,否則不同意本件借款云云,尚非可取。
(四)前開借款經被上訴人核准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撥入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一○三○七○號帳戶,再提領轉帳至訴外人晉沅建設公司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轉帳貸方傳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將借款金額撥入上訴人甲○○之帳戶內,有上開轉帳傳票二紙可稽,則無論上訴人甲○○將本件借款作何用途使用,或其果否實際受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均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無涉,故被告甲○○所辯伊未取得前開借款,借貸契約未成立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千一百萬元,惟未依約繳息,且屆期亦未清償借款,尚欠九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十五元及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伊等未取得借款,不負借款及連帶保證人責任,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九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十五元及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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