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8年10月1日確定。然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8年9月29日,復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之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而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為上開受緩刑宣告之竊盜行為後,經檢警偵查起訴後,又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上揭拘役等情明確,顯見受刑人缺乏悔過遷善之心,法治觀念淡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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