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鳳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2年12
月20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
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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