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44號
原 告 莊永福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東沂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