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因前與張 蔡秋英 為男女朋友
關係,分手後 張蔡秋英 屢次拒絕與其復合,致其心生不滿,亟思報復,故知悉張蔡秋英當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甲○住處,遂基於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慶昌加油站購買九五無鉛汽油,並向加油站員工 任仲傑 索取空瓶填裝購買之汽油,而取得白色標示二行程機油一公升裝及綠色標示山葉二行程機油0‧七公升裝各一空瓶,以裝滿無鉛汽油後,於當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上開甲○住處前,將該二只裝滿汽油之塑膠瓶潑灑擲向置放於甲○住處騎樓下出入口旁之廚架,復以打火機點燃,隨後在對面路邊觀看,見甲○走出門,旋即騎車離開,瞬間汽油點燃廚具,惟經鄰人協助救火始撲滅火勢,而僅燒毀放置於騎樓之廚具,上開住宅則未被燒燬,並在現場扣得上述之空塑膠瓶二只。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放火犯行,辯稱:其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再婚,並未跟
張蔡秋英在一起過,故當時並沒有因與她分手而心生不滿;也沒有去慶昌加油站買無鉛汽油放火,案發當晚都與朋友在一起云云。
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 、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見原審法院九十年聲
羈字第一五六號卷第四頁反面及第五頁)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甲○所證:「當天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我在屋內近門口處綁紙箱,面朝門外,一樓出入口的鐵門開著,騎樓下門邊有朋友寄放的廚具,我看見乙○○身穿豬肝色上衣、深色長褲、戴眼鏡,就如警卷照片,騎機車從廟的方向來到我門前路旁停下,我認識他叫『 眼鏡仔 』,當時張蔡秋英在屋內,我就轉頭走進去,告訴她:『喂!妳的眼鏡仔要找妳!』又出來時看見被告在斜對面所騎機車旁,同時聞到很重汽油味,他見我出來,旋即騎車離去,還回頭看了我一眼,忽然間騎樓廚架著火,我隨手用水潑灑,鄰居拿滅火器來滅火,火勢才撲滅,現場遺留二個空機油瓶在廚架旁」等語(見警卷及原審法院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八頁);證人張蔡秋英亦結證指稱:「與乙○○一年前是男女朋友關係,後來因個性不合而分手,但乙○○又常來要求我與他復合,我不答應,只要我與其他男性朋友談話,乙○○就會吃醋,甲○是我鄰居,乙○○知道我晚上常去甲○家聊天,幫她綁紙箱,且將機車停在門前,當天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告訴我好像是『眼鏡仔』在斜對面,有聞到很重汽油味,阿姨旋即大喊火燒厝,後來鄰人合力將火撲滅,平時乙○○就是穿警訊照片的衣服、戴眼鏡,甲○平常有去公園聊天,知道乙○○長相」等語(見警卷及原審法院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相符。此外,復有縱火案現場火勢經撲滅後,騎樓地上殘有油漬及不詳塑膠製品等之餘燼,地板呈焦黑、牆壁亦呈燻黑等照片七幀在卷足稽。又證人即慶昌加油站員工任仲傑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晚上十一時二十三分,乙○○騎機車到加油站來買九五無鉛汽油,他身穿深紅色上衣,如同警卷照片所示,我本來以為他的機車要加油,結果他向我要瓶子裝汽油,依規定不能給他,當時乙○○有喝酒,口氣不好,又說他朋友車子停在路邊沒有油,我才拿國光牌二行程機油白色空瓶及山葉二行程機油綠色空瓶各一個給他,二個空瓶都加滿,後來十二點多警察就來調閱錄影帶,勘驗扣案錄影帶我有在現場指認,警方始印製被告來加油的畫面,當天被告騎車前來不是很穩,滿臉通紅帶有酒氣,現場所扣遺留的兩個機油瓶就是當時乙○○向我要的」等語甚詳(見警卷及原審法院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五頁)。此外,復有上開國光牌二行程機油白色空瓶及山葉二行程機油綠色空瓶扣案、被告乙○○於慶昌加油站加油之錄影帶一捲、側錄照片二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明知汽油為易燃物,竟於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有人居住之住宅騎樓下,持購得之汽油潑灑在易燃之廚具後引火燃燒,犯後不但未積極滅火,反而逃匿,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故意無訛。
㈡查獲被告係因本件承辦警員至縱火現場後,研判為丟擲汽油彈所致,乃至轄區內加
油站查訪,將所有設置有監視系統之錄影帶都調回來,根據現場目擊證人甲○之指述,查閱錄影帶之畫面,找出涉案者,並由加油工任仲傑指認該畫面,再於警察局指認被告後,才訊問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查閱錄影帶之警員 施慧煋 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係於自由意志下自白,警訊時亦有全程連續錄音,非經教導被告如何回答,被告才為自白者,當時被告坦承因感情糾紛才去放火等情,亦據證人即負責製作筆錄警員 李致豪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至第六十五頁)。據此足認被告前開自白係出自於任意性,且確係其前去加油站購買汽油無誤,自堪採為其有罪認定之證據。
㈢至 陳坤泰 雖結證稱:「當晚八時許被告載我太太 林蓮雲 去北極殿聽歌,十一點半左
右才回來,四、五分鐘後,被告又帶我太太去元帥廟那裡聊天,直到十二點多才回來,惟林蓮雲返家沒有說去哪裡,因沒一起出門,故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至第六十二頁)。既然證人陳坤泰未與被告共同外出,則所稱被告之去向自不足採。又證人林蓮雲固結證稱:「八點多被告載我去唱歌,十一點多一點就回去家裡,我沒有感覺被告有沒有出去過,不確定他有沒有出門,十一點半被告陪我去公園,有遇到一個行動不便的婦人(即 趙玉 )及一個老人家,我就坐在公園聊天,惟無法確定該段期間被告有無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再佐以證人趙玉否認曾於案發當天晚上在元帥廟公園遇見被告及證人林蓮雲,伊證稱:「認識被告,他經常在元帥廟處聊天,平時都穿深紅色隊服,被告與張蔡秋英交往一段時間,當晚在元帥廟前樹下等到凌晨一兩點,丈夫 陳金財 回來,才將我抱上四樓家中,整晚未見被告,也未遇見大陸女子(林蓮雲)」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至第五十一頁),則證人林蓮雲證述當晚十一點至十二點間與被告同往唱歌及由被告陪往公園云云,及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辯稱:先前之自白係依警訊時所陳,並不實在;加油站錄影帶、照片不清;當天晚上與義兄陳坤泰之妻林蓮雲至蓮池潭北極殿,直到晚上十一時四十幾分回到林蓮雲家,之後又與林蓮雲去右昌元帥廟公園,遇到鄰長(不知姓名)、趙玉,翌日凌晨一時許始回去林蓮雲家云云,均不足採。
㈣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僅為警告張蔡秋英之意,且騎樓之結構為鋼筋水泥,不易燃
燒,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住宅之故意,而僅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明知汽油為液體可流動,竟以易燃之汽油潑灑可燃之廚具後點火,立即轟然起火,係證人 蔡瓜 及鄰居立刻滅火,始僅焚燬廚具一節,業如前述。亦即若非即時滅火,火勢必然不僅焚燬廚具而已,且有竄燒整棟住宅之虞。另選任辯護人又指出被告之義消隊服,非錄影帶、照片所示,並提出義消制服一件(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拍攝照片二紙),然義勇消防隊乃係一民間組織,並無法定制服規定,職是所訂做之制服,乃係為榮譽感及現場辨認方便,分區分批,未有固定顏色及制式,且被告平日所穿制服係深紅色(即豬肝色)一情,亦據證人陳坤泰(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及甲○(見警卷、原審卷第十七頁)、張蔡秋英(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結證綦詳,是以此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查被告放火之地點雖係高雄市○○區○○路○巷○○號騎樓下擺設之攤販廚架,倘
未及時撲滅,即延燒入一樓屋內,從而右揭地點應屬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供人使用之住宅,僅騎樓攤販廚架燒燬,地板燻黑,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並未喪失效用,此有現場照片七幀可參,故應成立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誤載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又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另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若同時燒燬其餘物品,並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故本案雖有廚架及不詳塑膠製品遭燒燬,但不另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
段,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次為警告前女友張蔡秋英,而起意放火燒燬張蔡秋英所在之甲○住處,惟其身為義勇消防隊員,對於火的威力應知之甚稔,且對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極易使人傷亡、釀造不幸,竟仍為之,惟本件幸經及時撲滅火勢,所生危害不大,及犯罪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扣案之空塑膠瓶二只,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證人任仲傑 陳明 在卷;及引火用之打火機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雖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於案發後,已將該打火機丟棄並未扣案,惟既無法證明該打火機業已滅失,仍應予以諭知沒收,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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