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一九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夥同不詳姓年籍之成年男子四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十五之二號甲○○○住處,共同持木棍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傷害罪嫌,係告訴人甲○○○之指訴,而告訴人甲○○○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且證人 何性南 、 伍春雲 於警訊供稱與被告及 洪企鋒 四人打麻將,惟洪企鋒於警訊卻供稱未曾與被告及證人何性南、伍春雲打過麻將,只記得打過四色牌,再經隔離訊問,被告所辯與證人何性南、伍春雲所證不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洪正榮 (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確在友人何性南家中與伍春雲打四色牌,惟因在場之何性南擔心打四色牌會有賭博問題,遂要伊改稱打打麻牌,嗣於做完筆錄後,因覺不妥,遂向警員 黃松輝 詢以是否改回打四色牌,警員告以「反正都是在賭博,寫打麻牌就好了,這不是重點」等語,伊當時確係在何性南家打四色牌,並未前往告訴人甲○○○家裡毆打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證,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甲○○○於第一次警訊中指稱:我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
從家裡走出來,正要走到門口開門時,就被四、五名不詳姓名年輕人持木棒將我打傷,其中我認得一位綽號叫「 榮仔 」的年青人,剩下的我都不認識。當時有鄰居看到我被打之情事,可是無人出面作證;於第二次警訊中則指稱:我二兒子 洪文吉 在我家二樓聽到我在喊「救人」聲音,就下來,該四、五名年青人才立即騎機車離開(見警訊筆錄第一至四頁);於第三次警訊中指稱: 許秀春 有目擊(見附於原審卷內第三五頁之警訊筆錄);於偵查中則陳稱:大約有八、九人打我,只認得乙○○一人。有人看見,不記得是誰,我兒子聽到我喊救命才下樓(見偵卷第十三頁及背面);於原審法院指稱:當天打我的人有十幾人,其中一個是被告,他們有拿木棍,被告手上也有拿木棍。我被打時並沒有其他人看到(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二十六頁、四十三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那天剛好看完電視正走出要騎車,剛走出門,關好鐵門,就被人拿木頭及其他不詳器物打我。有三、四人打我。他(指被告)是正面打我,他後來有到醫院看我。當時我正好在關鐵門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一頁)。告訴人甲○○○就其被毆打時,共犯之人數先則謂四、五名,嗣又稱八、九人,繼之又稱十幾人、三、四人,先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許秀春於警訊中證稱:「當天我在家裡看電視,聽到外面有大約二十位年輕人談話,我就出來看,然後聽到甲○○○在哀叫,我就馬上打電話叫警察及救護車。」「(警方所提供妳指的相片上的乙○○當天妳是否有看見或是看到乙○○是站在妳門前附近的人?)沒有。」各等語(見附於原審卷內三十四頁之警訊筆錄)。依告訴人甲○○○上開指訴觀之,其對共犯之人數顯然無法為適切之指認,且其既係在關鐵門之際,突遭襲擊,在場人數非少,其能否確切目睹歹徒中確有被告在場,即非無疑問。更何況,依前揭證人許秀春上開證述,其亦未目睹被告當時亦在場,至為顯然。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子洪文吉於警訊中雖證稱:我當時看到其中一名名涉案
之年青人之背影很像乙○○。我沒有很確定是乙○○等人,我只有目擊到一名歹徒逃逸時之背影很像乙○○等語(見警卷第五頁)。惟所謂背影很像云云,顯係
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自不採為認定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甲○○○之證據。
㈢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毆打我,與被告無仇恨(見偵
卷第十一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前一天去夜市,我跟朋友說被告是誰的兒子,隔天就被打,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夫 洪瑞琳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指被告)受僱於我做鐵工,約做半年,在事發前二年前就沒做了,因為我當時要到台中工作,他沒有辦法去,所以就沒有再受僱於我。我隔天有去找他,他說他都沒有,以前跟我一起工作尚稱融洽,他說他當時在賭博,我說我相信他是不會,被告有主動說要到醫院讓我太太指認,但我太太當時在加護病房無法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
四、二十五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並無任何具體之冤仇或糾葛,衡諸常情,告訴人甲○○○既無設詞誣陷,則被告豈有持木棍朝告訴人甲○○○頭部毆打之理。是尚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間沒有任何恩怨,遽認告訴人之指訴必與事實相符。
㈣證人洪企鋒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在警訊中,經警詢以:據乙○○稱九十年三月九日
二十一時四十分在高雄市○○區○○○路七五之一號你與乙○○、何性南、伍春雲等三人一起打麻將是否實在時,證稱:我沒有與他們三人(指被告及 何性榮 、伍春雲)打過麻將,但是曾經有賭過四色牌,但是不是在九十年三月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我就不記得了,何性南我認識,口卡片上之人就是伍春雲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而證人黃松輝(即負責偵訊被告、告訴人甲○○○、證人洪文吉、何性南之警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洪企鋒是否有明確的跟你說?」,黃松輝證稱:應該是玩四色牌,可是在做筆錄時說是打麻將,因為怕講四色牌構成賭博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三頁)。按證人洪企鋒在警訊時,係由另名警員 黃中仁 負責偵訊,且洪企鋒之警訊筆錄亦記載係打麻將,證人黃松輝則負責偵訊被告、何性南等人,有警訊筆錄可憑,證人黃松輝既未偵訊洪企鋒,且依洪企鋒前揭警訊筆錄觀之,亦無「應該是玩四色牌可是在做筆錄時說是打麻將,因為怕講四色牌構成賭博」之情事。參以證人何性南、伍春雲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係打四色牌,被告亦為相同之陳述,則證人黃松輝上開所證之對象,非係對證人洪企鋒而係被告、證人何性南無訛。是證人洪企鋒確有與被告及何性南、伍春雲以四色牌賭博財物無訛。雖然洪企鋒不記得賭博財物之時間。惟證人 陳賢龍 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九十年三月九日晚上八點多,我一個人在洪企瑤店裡吃東西,九點多我過去我表姐夫何性南的店裡看他人四人賭博,我表姐夫的店就在洪企瑤店的隔壁,參加賭博的人是被告、何性南及一名不知名中年婦女及洪企鋒,他們在玩四色牌,玩到幾點我不知道,但是我走的時侯已經是晚上十二點,他們四個人仍未離開等語(見審卷第二四頁、二五頁);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當天我沒有打,我只是在旁邊看何性南、洪企鋒、還有一個女人我不認識,他們打到幾點我不知道,我十二點要離開時他們還在玩,我是七點多去。因為何性南是我的表姐夫,我去那邊泡茶,有時我會去那邊打麻將,那裡除了麻將以外還有四色牌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按被告是否確於告訴人甲○○○被毆時在何性南住處賭博財物,與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有直接重要之關係。證人陳賢龍與被告非親非故,若非確有其事,豈有甘冒偽證之刑章而故為迴護之理,雖證人就前往何性南住處之時間先後所述不盡一致,惟證人陳賢龍係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在原審結證,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到庭接受本院調查訊問,距告訴人甲○○○被毆之九十年三月九日,先後相去已有四個月、九個月之久,而當日究係何時前往,事屬日常細瑣,記憶不清,在所難免。證人伍春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人在該處泡茶及看賭博等語,與被告及何性南亦稍有差異之情形,亦係因距警訊迄檢察官偵訊時已逾二個月,且事屬細瑣小事所致。參以證人洪企鋒前揭所證,及證人何性南、伍春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當天確有與洪企鋒賭及被告博財物等情,證人陳賢龍所證仍足採信。是被告所辯於警訊時供稱係打麻將係因怕說打四色牌構成賭博等語(按一般人未必暸解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打四色牌與打麻將均購成賭博罪),洵非無據。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所辯不成立,惟如前所述,證人洪文吉、許秀春並未目睹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之指訴既有可疑,且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難採為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甲○○○之證據。
綜上所述,告訴人甲○○○確有被毆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惟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罪嫌,被告被訴傷害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據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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