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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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二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乙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乙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 胡春枝 (因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決確定,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二人明知經濟能力不佳,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由胡春枝出面,以丁○○名義擔任會首,虛構會員「 李進朝 」、「 林清玉 」、「 許升華 」等人名單,佯向甲○○、己○○、 廖李妹 、戊○○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甲會(即九月一日起會)每人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七人,乙會(即三月十五日起會)每人每會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六人。甲○○等人不疑有他,加入該二組互助會後,丁○○即與胡春枝共同蓄意偽造不詳互助會員標單,冒標互助會款,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復於八十六年九月,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以「胡春枝」、「丁○○」及「 陳千仁 」名義,加入丙○○在屏東市屏東高中所招集之二組互助會(即丙、丁會,均每人每會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均為四十二人)各一會,總計六會,入會後丙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丁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及四月一日均參與開標而得標,共同詐得會款各一百十六萬八千元及一百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嗣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先後倒會,八十七年七月間更停繳會款,經 廖女許女 按所提供之互助會員名單查詢後,或無其虛構之會員,或未得同意即冒名加入,始知受騙。經甲○○、己○○、戊○○、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己○○、戊○○及丙○○等人之指訴、證人即會員 莊龍進 之證詞、卷附之互助會單及被告與胡春枝為同財共居之夫妻,對於其妻參與如此龐大之互助會事務,及每月處理鉅額會款,自無法諉為不知,且被告及胡春枝所有之土乙,均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五年間至八十七年間即已設定至第三及第二順位抵押權,顯見被告與其妻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等等資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則堅詞否認上情,辯稱:互助會是我太太招集的,我是事後一些會員及會首到我家催討互助會款時,才知道我太太招集那麼多互助會,及參加他人招集之互助會,我事前並沒有幫忙招集會員,也不知道我太太以我之名義招集互助會,我雖曾幫我太太收取互助會款,那是因為我太太沒空,叫我幫她拿,而互助會在我家開標,當然有時我會在場,但我太太並未告訴我有否用何人之名義參加互助會,我也不知她標到會錢後,都用到何處去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陳述是否為實情,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陳述,遽行認定被告之犯行。再按共犯之成立,需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有關其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證據,不能僅憑當事者間有某種親誼存在而為臆測。經查:
(一)、上述以被告丁○○名義為會首之二組互助會,即甲會及乙會,均為被告之妻
胡春枝擅自以被告名義招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胡春枝於原審中證述稱:互助會是我招集的,因為丁○○是戶主,而且大家比較認識他,所以我才以他的名義招集互助會的,他本人並不知情,也沒有幫忙招集會員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丁○○的互助會都是胡春枝在處理,如開標、收會款等語(偵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及原審中陳稱:互助會是胡春枝招集的,我們以前已經跟很久了,以前的會會首名字有的是胡春枝,有的是丁○○,但都是胡春枝出面招集的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告訴人己○○偵查中指述:當初是胡春枝向我招會的,收會錢也是胡春枝,丁○○並無帶胡春枝收過會錢等語(偵卷第十五頁);告訴人甲○○原審中指稱:互助會是胡春枝招集的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告訴人戊○○原審中指稱:互助會是胡春枝招集的,我是認為丁○○跟胡春枝是夫妻,所以丁○○跟互助會應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均相符合。雖同為互助會員之證人 莊隆進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八十四年間是否加入丁○○召集之互助會?)有,我入一會,‧‧,當初是『財仔』來邀我的」,惟經檢察官命其當庭指認丁○○時,卻稱,事隔已久,不太記得。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胡春枝是我舅舅的女兒,互助會是胡春枝邀我參加的,因是親戚關係才會參加她的會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對照前後證言顯有齟齬,而衡情茍其偵查中稱「財仔」邀其加會為真實,豈有於檢察官命其當庭指認被告時反而會不記得被告之理,是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為實。綜上可見被告丁○○所辯互助會是其妻胡春枝所招集,伊並無參予或幫忙招集互助會等情,堪以採信。
(二)、另就公訴人指稱上開互助會虛構會員「李進朝」、「林清玉」、「許升華」
等人名單,及被告丁○○與胡春枝共同蓄意偽造不詳互助會員標單,冒標互助會款,致其他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互助會款等情,非但已經證人胡春枝證稱被告丁○○未參與邀集或處理上開互助會,有如前述;且於原審中陳稱:「李進朝」、「林清玉」、「許升華」等三人有參加互助會,「李進朝」、「林清玉」是我以前賣飼料的客戶,我沒有他們的電話及住址,他們的會錢都是拿到我的店裡給我的,「許升華」好像是丙○○跟的會,事隔多年,記不清楚等語甚詳(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而 徵之 告訴人丙○○原審中指稱:我是用我弟弟許升華名義參加互助會的,許升華參加兩會,一會他自己標走了,一會胡春枝向我借去標,但是後來都沒有還我錢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可見許升華既非虛構,亦無被冒標之情事。另「李進朝」、「林清玉」二人,因觀之卷附互助會單並無住址及電話之記載,參以上述告訴人等亦一致陳稱:所有互助會員彼此間並不全部認識,我們既不認識「李進朝」、「林清玉」二人,也不知悉互助會是否有被冒標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四頁),顯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其妻有共同偽造標單、冒標會款情事,且告訴人亦從無具體指證被告有偽造何人名義之標單參與標會。公訴意旨泛稱被告共同蓄意偽造不詳互助會員標單,冒標互助會款,致其他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互助會款等情,尚非有據。
(三)、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胡春枝共同以「胡春枝」、「丁○○」及「陳千仁
」名義,加入丙○○於屏東市屏東高中所招集之二組互助會(即丙、丁會)部分,非但經證人胡春枝證述係伊冒用丁○○名義加入等語明確,且由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陳稱:「我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二個互助會,胡春枝均以其夫、兒子之名義及其本人各參加一會共六會」、「(入會者是何人?)胡春枝」,「(繳會款者?)胡春枝」、「(被告跟會時如何說?)她說她要週轉,要我幫忙,我見狀,念在鄰居關係,我才借她錢」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因為她(胡春枝)要參加三個會,我不同意,她才再以她先生丁○○及兒子陳千仁名義跟三個會,我都向胡春枝收會錢,標會時是胡春枝託我幫她標的等語,尤可證明胡春枝會以「胡春枝」、「丁○○」及「陳千仁」之名義加會,乃會首丙○○與會員胡春枝二人間之商議或默契所決定,並未徵得被告之同意甚明,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伊不知情,亦堪採信。公訴人以被告與 胡春係 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臆斷胡春枝未按期向會首丙○○繳納死會會款,係與被告共同詐欺會款云云,自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足見告訴人甲○○、己○○、戊○○、丙○○等所指參加被告丁
○○名義之互助會,均係受胡春枝之邀集而加入;另以丁○○名義參加丙○○之互助會,亦係胡春枝與丙○○之間之默契,要非被告所參與,已經告訴人等所一再陳明屬實。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詞。參之告訴人又無法提出任何被告於上開互助會進行中,有勾串其妻胡春枝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情事,自不得以被告係胡春枝之夫,及胡春枝所邀集之互助會中途倒會或私自擅用被告名義參與告訴人丙○○為會首之互助會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之情狀,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丁○○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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