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邱文惠 相對人 賴五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五長(民事聲請返還提存物狀誤載為「 賴五常 」)間有土地租賃關係,聲請人為清償95年之租金,曾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23號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18,000元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於90年間將土地贈與第三人 賴宏政 ,本件清償提存錯誤,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二、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權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權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權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此觀上開提存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自明。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有:㈠提存出於錯誤;㈡提存之原因已消滅;㈢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在清償提存而主張符合上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者,應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並非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如提存人或提存物受取權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不服,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給付到期之租金而為清償提存,有其提出之提存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提存法第17條所定提存出於錯誤等情形,自應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如提存所否准其取回提存物,則應於收受提存所處分通知書後10日內提出異議,如提存所認為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者,始由本院為裁定。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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