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禹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禹呈因妨害風化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禹呈因妨害風化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表:受刑人蔡禹呈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備註││號│││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106年4月19日│同左│106年5月9日│業已易科罰│││風化│刑3月│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金執行完畢││││,如易│105年度偵字│105年度││││││││科罰金│第25369號│簡字第││││││││,以新││5288號││││││││臺幣1├──────┤││││││││千元折│105年10月19│││││││││算一日│日││││││├─┼──┼───┼──────┼────┼──────┼────┼──────┼─────┤│2│傷害│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6年10月25│同左│同左│││││刑4月│法院檢察署│法院高雄│日│││││││,如易│104年度偵字│分院106││││││││科罰金│第2275號│年度上易││││││││,以新││字第509││││││││臺幣1││號││││││││千元折├──────┤││││││││算一日│103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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