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秀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而與行經該處之被害人 江素 珍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肺挫傷、肝臟及脾臟撕裂傷併腹部大出血等傷害,因而出血性休克死亡,使被害人及其家屬承受至親驟逝之莫大哀痛,被告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不壞,且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有過失,仍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李有聞 達成和解而當庭全數履行完畢,態度尚可,顯有悔意,暨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害人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履行完畢,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4號被告曾秀英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號(即長治鄉百合部落)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英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華安街與產業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 江素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曾秀英機車前車頭撞擊江素珍機車之右車身,江素珍人車倒地,受有肺挫傷、肝臟及脾臟撕裂傷併腹部大出血等傷害,因而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江素珍之夫李有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秀英之供述│否認有何過失。│├──┼───────────┼────────────┤│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候、路況及雙方之行進路線│││、二各1份、現場照片。│、方向、車輛損壞情形等。│├──┼───────────┼────────────┤│3│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江素│││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珍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1月11日屏澎鑑字第1060│,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001743號書函附之鑑定書│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曾秀│││(屏澎區0000000案)│英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4│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因傷重而死亡之事實。│││報告書、相驗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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