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冠州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30日10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之公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張文怡販賣毒品案件,發現林冠州涉嫌施用毒品,指揮警方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於106年10月3日7時3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冠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林冠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偵查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即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開觀察勒戒之前科外,於95至100年間均另有因施用毒品為偵查起訴及本院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除可見其素行不良,其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