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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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憲章選任辯護人楊時綱律師(法扶)被告 陳渝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401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憲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渝霈無罪。
事實
一、莊憲章因缺錢維持生活,欲獲取貸款,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某貸款代辦業者(實際上是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某甲)聯繫,某甲以美化帳戶為由,要求莊憲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莊憲章雖然知道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個人重要的理財工具,不能輕易交給陌生人,也知道社會上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也懷疑某甲可能是這樣的詐欺集團份子,但仍因為自己缺錢,為求成功貸款,縱使自己金融帳戶被當成詐欺他人的人頭帳戶也沒關係,決定冒險一試,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107年1月
5日,在新北○○○區○○街上之7-Eleven便利商店,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給某甲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某甲提款卡的密碼。後來某甲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林佳祺 等人施以詐術,致林佳祺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佳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陳沛函邱嬪 嬙、 陳若怡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莊憲章有罪理由的說明:
一、被告莊憲章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其犯罪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認為該些證據確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也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莊憲章不否認確實有交出其申設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某甲說要美化帳戶,才寄出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則在通訊軟體中告知某甲,我沒有要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莊憲章因為申辦貸款才受騙,被告莊憲章雖然半信半疑,但是這是一般常人的認知,基於社會群體的信賴互動,不應認為被告莊憲章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莊憲章於107年1月5日在新北○○○區○○街上之0
-Eleven便利商店,將其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給某甲所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某甲提款卡的密碼。某甲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佳祺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佳祺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被告莊憲章都不否認,並且有告訴人林佳祺、陳沛函、 邱嬪嬙 、陳若怡在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更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告訴人林佳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沛函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嬪嬙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若怡提出之手機顯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莊憲章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以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的事實可以先行認定無疑。
㈡被告莊憲章辯稱其之所以會交出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是因為遭聲稱能代辦貸款的某甲所騙,並且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作為佐證,而從被告莊憲章提供的截圖看起來,某甲不但要求被告莊憲章提出身分證件之正反面照片,對話中還提到:「送件後通知你喔」、「評分不足是嗎」、「剩下的就是等會計師那邊做好才能提交上去」、「資料提交上去三個工作天對保」等語,甚至被告莊憲章問到:「請問信貸23號之前辦的下來嗎?」,某甲也答稱:「可以」,從對話的過程看來,某甲確實是向被告莊憲章聲稱能辦理貸款事宜而要求被告莊憲章寄出帳戶相關資料沒錯。
㈢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一般學說與實務稱之為「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依照法條文字,不確定故意有兩大要素,第一:預見犯罪事實的發生,也就是行為人知道犯罪事實可能會發生。第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依照通說的看法,這是指行為人「容任」事情的發生。立法者將此一主觀認知型態當成故意犯罪的處罰對象,理由很簡單,當行為人主觀上已經知道這麼做,可能會造成法所不許的法益侵害,行為人就應該停止這麼做,如果行為人還是繼續做了,顯然就是對他人法益的漠視以及對法秩序的敵對,應該要加以處罰。要進一步說明的是,什麼叫做「不違背本意」?通說所說的「容任」,其實沒有解釋的很清楚到底是什麼意思。本院認為,一件事情的發生,到底有沒有違背行為人的本意,不能只從行為人的片面情緒判斷,必須從終局的行為選擇判斷,當行為人知道這麼做,可能會發生某一結果,卻還是這麼做的時候,我們必須說行為人(不管內心如何衝突與掙扎)終究選擇接受該結果的發生,也就是說,該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在種種考量之下所抱持的本意。法律不容許一個人明明知道這麼做會發生不幸的結果,卻還是一邊做、一邊說我不想要結果發生。結論是,當行為人預見結果的發生,卻還是繼續這麼做的時候,就是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
㈣依照前開所述,被告莊憲章起初雖然是想要辦理貸款才把帳
戶相關資料交出去,但是被告莊憲章其實並不是真的就這麼單純的相信對方,因為被告莊憲章自己承認:我當時有懷疑對方有可能是詐欺集團,但我急要用錢,所以我還是寄出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詳107年度偵字第11270號卷第14
0頁),又稱:寄出資料之前,我有半信半疑對方是不是詐欺集團,怪怪的,覺得他們講得有些不合邏輯,他們一直打電話給我把帳戶寄出去給他們,我覺得怪怪的,我當時有點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但是他們一直打電話催催催,家裡又缺錢用,所以才寄出去等語(本院卷第402頁),因此,雖然被告莊憲章主要是因為某甲宣稱可以為其辦理貸款才寄出帳戶資料,但被告莊憲章主觀上已經懷疑某甲是詐欺集團要騙取其帳戶,卻仍然將帳戶寄出,這很明顯的就是一種賭賭看的冒險心態:「雖然對方有可能是詐欺集團,但因為我缺錢,我就試試看」,被告莊憲章的心理上,為了冒險一搏取得貸款,顯然已經接受對方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的結果,換句話說,為了取得貸款,被告莊憲章雖然預見了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會將其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被告莊憲章卻仍然將帳戶資料交出去,這樣的心態,已經該當於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㈤辯護人雖然為被告莊憲章辯護稱:被告莊憲章雖然半信半疑
,但是這是一般常人的認知,基於社會群體的信賴互動,不應認為被告莊憲章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等語,但是被告莊憲章自己已經明白承認,在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前,就已經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這樣的懷疑是具體且特定的,也就是說,被告莊憲章在寄出帳戶資料前就已經知道自己這樣做,可能會讓自己的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這樣的認知已經超越所謂的「一般認知」,也不能以社會群體的信賴互動之詞推託,因此辯護人所辯,不足以對被告莊憲章為有利的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莊憲章雖然覺得聲稱能代辦貸款的某甲可疑
,但因為急需用錢,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當作詐騙集團的犯罪工具也不管」的心態,將其所申辦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甲所指定之人,而果真被告莊憲章的帳戶後來就被拿來當作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的匯款及提領帳戶,被告莊憲章的犯罪行為明確,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莊憲章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使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財物,被告莊憲章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莊憲章以一個提供帳戶的行為,幫助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共4人,構成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於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莊憲章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0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原本起訴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應該為起訴效力所及,可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審酌被告莊憲章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79頁所附新北市
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又因罹有精神疾患,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41頁、第381頁),可以想見謀生不易,所以被告莊憲章很難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貸,在缺錢維持生活的情況下,雖然知道聲稱能幫忙辦理貸款的某甲可能是詐騙集團,但仍冒險向某甲求助,終而導致其帳戶淪為詐騙工具,被告莊憲章的犯罪動機、手段,相較於其他出售或出租帳戶給犯罪集團以牟利的人,是屬於比較輕微的,也值得同情,雖然被告莊憲章並未明白承認犯罪,但是仍然很誠實的承認他在寄出帳戶前,確實已經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被告莊憲章的態度,本院認為算是勇於承擔責任了,再加上被告莊憲章已經與告訴人林佳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被告莊憲章的犯後態度並不差,綜合上開因素,以及各告訴人受害的金額、被告莊憲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算是罰當其罪。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憲章提供帳戶的行為,因為是供詐欺
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罪所得,因而認為被告莊憲章的行為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㈡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莊憲章的行為構成洗錢,但並未指明被告莊憲章可能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中哪一款的洗錢行為,僅在事實欄中將三款並列。不過,由於該條第1款所要求的洗錢行為,必須具有主觀「意圖」,是一種以直接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這種直接故意,比起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不確定故意,具有更強烈想要實現犯罪的主觀不法態樣。起訴書既然認為被告莊憲章只是基於不確定的犯罪故意而交出帳戶,自然不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洗錢行為。至於第3款,因為被告莊憲章顯然也沒有收受、持有或使用本件任何犯罪所得,所以也不會構成第3款的洗錢行為,因此較值得討論的是,被告莊憲章的行為是否構成該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㈢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從法條文字的邏輯上看,必先有特定犯罪之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後,才有後續加以掩飾或隱匿之可能。若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已經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共犯或正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而無另外構成洗錢罪之餘地。本件被告莊憲章提供帳戶給某甲,使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莊憲章所為已經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質言之,被告莊憲章所參與者,是洗錢防制法體系下所稱之特定犯罪,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莊憲章之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莊憲章並無再對該些不法所得進行掩飾或隱匿,被告莊憲章並無後階段的洗錢行為,自然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莊憲章涉有上揭洗錢罪嫌,容有誤會,然
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莊憲章有罪部分是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因此本院不另外就此部分為無罪的諭知。
貳、被告陳渝霈無罪的說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渝霈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且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陳渝霈對於提供其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供他人用以收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竟意圖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渝霈於107年1月3日16時許,在臺北巿松江路上之某7-Eleven便利商店,將渣打帳戶、新光帳戶、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信OK貸款陳先生」所指定之人,並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廖 美英 等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 廖美英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3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中信OK貸款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3帳戶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渝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陳渝霈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陳渝霈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被害人廖美英、告訴人 吳昭蓉 、林佳祺在警詢中的供述、被害人廖美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昭蓉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佳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證據為主要依據。
四、被告陳渝霈否認有幫助詐欺以及洗錢的犯行,辯稱:我們家開公司,需要周轉金,對方打電話來說他們是代辦,我以前有跟代辦成功貸款的經驗,對方要求我把帳戶裡面的款項清空,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才會把我上開3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渝霈於107年1月3日16時許,在臺北巿松江路上之
某7-Eleven便利商店,將渣打帳戶、新光帳戶、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信OK貸款陳先生」所指定之人,並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嗣該人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廖美英等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廖美英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3銀行帳戶內,後來該等款項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被告陳渝霈都不否認,且有被害人廖美英、告訴人吳昭蓉、林佳祺在警詢中的指述、被害人廖美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昭蓉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佳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2月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05235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農安分行107年2月9日北富銀農安字第1070000005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2505號函所附帳戶資料等證據可以佐證,故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無疑。
㈡被告陳渝霈辯稱其交付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與他人,是因為對方聲稱為銀行代辦業者,可以協助其辦理貸款,需交出帳戶供其美化等語,被告陳渝霈並提出其與自稱「中信OK貸款陳先生」之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253至349頁),仔細看被告陳渝霈所提出的資料,確實內容都是與對方洽談貸款辦理事宜,對方不但要求被告陳渝霈提出身分證、第二證件的正反面照片、帳戶存摺內頁等一般申辦貸款所需證件資料,還在對話中提及「鄭經理」、「金主」等與貸款有關之細節,而被告陳渝霈在對話中,就對方的要求均事事聽從,似乎深信不疑,也因此才循對方的要求,以宅配方式寄出上開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在通訊軟體中告知對方密碼,從而,被告陳渝霈辯稱她是因為相信對方是代辦業者,才會寄出帳戶資料等情節,是可信的。既然被告陳渝霈確實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要說被告陳渝霈有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就還需要更多的證據來證明。
㈢檢察官在起訴書中,雖然詳細說明了此種貸款方式有許多不
合理之處(起訴書第4至5頁),想要證明被告陳渝霈不可能被騙,但是事實就是,每個人的警覺性、智識程度、社會經驗都不同,檢察官在事後細說上開貸款流程中的不合理之處,都非常有道理,但不是每個人在事發當下都可以這麼冷靜、思考這麼有邏輯。就好比說,我們也可以說出詐欺集團在詐騙被害人款項的時候,他的說詞中有許多不合理的地方(最常見的就是:以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但是大部分自動櫃員機上都貼有防詐騙貼紙,說明機器根本沒有解除分期付款功能!),但在事發當下,就是有人會受騙上當。因此,除非有確切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渝霈對於對方要騙取帳戶使用一事,曾經有懷疑或警覺,否則不宜以「所述貸款情節不合理」這樣事後推論之詞,來定被告陳渝霈的罪。
㈣被告陳渝霈在偵查中曾經說:因為我之前申請別家貸款,也
是這樣電話聯繫,都沒有見面,也沒有被騙,如果我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的話,我就不會把存摺、提款卡給他等語(10
7年度偵字第11270號卷第150至151頁)。而仔細看被告陳渝霈的新光帳戶,在被告陳渝霈於107年1月3日寄出提款卡的當下,有842元之餘額,而在同年月9日有兩筆分別為80元、1279元之劃撥交割款入帳,帳戶餘額變為2201元,而從交易明細看來,這筆2千餘元的餘額,也被該詐騙集團成員領走了,也就是說,被告陳渝霈自己也損失了2千餘元,雖然不多,但是可以佐證被告陳渝霈確實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才會這麼沒有防備。雖然同樣都是辦理貸款而交出帳戶,但是被告陳渝霈與被告莊憲章最大的不同之處在於,從卷證資料裡,看不出被告陳渝霈曾經懷疑對方是要騙帳戶的人,也就是說,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陳渝霈對於自己的帳戶會被拿去當作犯罪的人頭帳戶這件事,曾經有所預見。這也是為什麼同樣是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在被告莊憲章、陳渝霈之間,會有如此不同的判決結果。刑法的目的,是處罰人不守法,但不是處罰人無知,也因此,故意的認定,會隨著行為人注意能力的高低而有不同,但標準是一致的:當你知道或預見這麼做會造成他人的利益損害,卻還是去做,就是有故意;如果你不知道或沒有預見,就不是故意。
六、綜上所述,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陳渝霈是因為與自稱「中信OK貸款陳先生」之人接洽代辦貸款事務遭騙,才會交出上開
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陳渝霈對於其帳戶會淪為犯罪工具一事有所預見,因此不能認為被告陳渝霈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當然也就沒有洗錢的故意(依照本院見解,被告陳渝霈的行為在客觀上也不屬於洗錢的行為),既然不能證明被告陳渝霈有犯罪,就應該判決被告陳渝霈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號││││地點│(新臺幣)││├───┼────────────┼─────┼─────┼────────┤│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107年1月9│4,000元│華南銀行帳戶││林佳祺│日17時34分許,致電予告訴│日21時26分│││││人林佳祺,假冒瘋狂賣客網│許、台北巿│││││站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區光明│││││人員,佯稱前網購太陽眼鏡│路217號之│││││夾片,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中國信託銀│││││2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行北投分行│││││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林佳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內。││││├───┼────────────┼─────┼─────┼────────┤│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107年1月9│29,985元(│華南銀行帳戶││陳沛函│日17時30分許,致電予告訴│日19時58分│另支出手續││││人陳沛函,假冒瘋狂賣客網│許、臺南巿│費15元)││││站客服人員,佯稱前網購商│新巿區仁愛│││││品,因訂單重複,日後會分│街171號之│││││期付款12期,需依指示操作│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沛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內。││││├───┼────────────┼─────┼─────┼────────┤│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107年1月9│15,123元(│華南銀行帳戶││邱嬪嬙│日20時29分許,致電予告訴│日20時52分│另支出手續││││人邱嬪嬙,假冒瘋狂賣客網│許、花蓮巿│費15元)││││站廠商,佯稱前網購商品,│中山路408│││││因電腦系統出問題,顯示有│號之國安郵│││││追加購買商品20組,金額約│局│││││1萬5000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107年1月9│14,980元(││││訴人邱嬪嬙於錯誤,而依指│日21時45分│另支出手續││││示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之金│許、花蓮巿│費15元)││││融帳戶內。│國聯五路55││││││號之統一超││││││商│││├───┼────────────┼─────┼─────┼────────┤│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07年1月9│15,987元(│華南銀行帳戶││陳若怡│9日20時56分許,致電告訴│日20時56分│另支出手續││││人陳若怡,假冒瘋狂賣客網│許│費15元)││││站、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前網購商品,因人員疏失││││││,誤刷為10筆,帳戶將重複││││││課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若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內。││││└───┴────────────┴─────┴─────┴────────┘附表二┌───┬────────────┬─────┬─────┬────────┐│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號││││地點│(新臺幣)││├───┼────────────┼─────┼─────┼────────┤│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8│107年1月8│60,000元(│渣打帳戶││廖美英│日,致電予被害人廖美英,│日14時6分│另支出匯費││││假冒其親戚,佯稱因生病需│許、高雄市│30元)││││借錢周轉云云,致被害人廖│三民區 大豐 │││││美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二路203號│││││款右揭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之義民郵局│││││戶內。││││├───┼────────────┼─────┼─────┼────────┤│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8│107年1月9│12,312元│新光帳戶││吳昭蓉│日19時38分許,致電予告訴│日20時38分│││││人吳昭蓉,假冒瘋狂賣客網│許、新北巿│││││站客服人員及信用卡公司人│ 蘆洲區長榮 │││││員,佯稱前網購鞋子,因系│路213號之│││││統出錯,致信用卡誤刷20筆│華南銀行│││││,欲協助把個資連線關閉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吳昭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內。││││├───┼────────────┼─────┼─────┼────────┤│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107年1月9│29,987元(│富邦帳戶││林佳祺│日17時34分許,致電予告訴│日19時1分│另支出手續││││人林佳祺,假冒瘋狂賣客網│許、台北巿│費15元)││││站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區光明│││││人員,佯稱前網購太陽眼鏡│路217號之│││││夾片,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中國信託銀│││││2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行北投分行│││││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林佳祺陷於錯誤,而依指│107年1月9│29,980元(│富邦帳戶│││示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之金│日19時37分│另支出手續││││融帳戶內。│許、台北巿│費20元)│││││北投區光明││││││路166之4號││││││之永豐銀行││││││北投分行│││││├─────┼─────┼────────┤│││107年1月9│29,980元(│富邦帳戶││││日19時40分│另支出手續│││││許、台北巿│費20元)│││││北投區光明││││││路166之4號││││││之永豐銀行││││││北投分行│││││├─────┼─────┼────────┤│││107年1月9│29,980元(│新光帳戶││││日19時48分│另支出手續│││││許、台北巿│費20元)│││││北投區光明││││││路166之4號││││││之永豐銀行││││││北投分行│││││├─────┼─────┼────────┤│││107年1月9│9,980元(│新光帳戶││││日19時51分│另支出手續│││││許、台北巿│費20元)│││││北投區光明││││││路166之4號││││││之永豐銀行││││││北投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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