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鶴選任辯護人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鶴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柒顆、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APPLE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志鶴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二、緣簡志鶴與 李尚哲 、李尚哲與 謝龍宇 、謝龍宇與 林楊 竣分別為朋友關係。李尚哲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CH佳和汽車商行(下稱佳和汽車商行)內,因替友人處理與佳和汽車商行間之購車糾紛而與 黃義倫 起口角爭執,是時黃義倫即對李尚哲嗆聲「早晚相遇的到(臺語)」等語,致李尚哲心生不滿,並於當日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佰億誠土地開發公司(下稱佰億誠公司)時,將上開情事告知 林立昌 、簡志鶴。翌日,林立昌(尚不能證明具殺人、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上址佰億誠公司內告知李尚哲有人願出資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作為殺害黃義倫之報酬,李尚哲經考慮逾1週後,因顧及妻子即將臨盆不願鋌而走險,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通達公司告知謝龍宇此事。數日後之106年5月23日,謝龍宇駕車前往新竹市搭載 林楊竣 北上,安排林楊竣入住新北市○○區○○路○○○號之貝爾頌汽車旅館301號房,並在房間內詢問林楊竣是否願意擔任報酬豐厚之槍手工作,經林楊竣表示有意願後,謝龍宇即帶同林楊竣至通達公司與李尚哲見面,並告知林楊竣事成後可獲得2百萬元之報酬,林楊竣即向謝龍宇、李尚哲表示確有意願擔任槍手。簡志鶴、李尚哲、謝龍宇、林楊竣自斯時起即共同謀議,由簡志鶴負責提供作案用槍枝及槍手報酬,由林楊竣擔任槍手,由李尚哲、謝龍宇負責居中聯繫、安排林楊竣住處、勘察現場、規劃逃逸路線等。簡志鶴、李尚哲、謝龍宇、林楊竣均明知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均明知持槍朝人之胸腹部等身體部位近距離射擊,極易使該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謝龍宇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3室套房(下稱中央路套房)供林楊竣與其暫住,並將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華碩廠牌行動電話使用)借予林楊竣以聯繫作案事宜,李尚哲、謝龍宇則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再由簡志鶴於106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上址通達公司2樓休息室內,將其自不詳成年人處取得之口徑9mm中國大陸NORINCO廠NP22型制式半自動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制式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改造手槍)、口徑9mm制式子彈22顆(以林楊竣於槍擊時擊發10顆、警方於 陳宏勳 住處扣得11顆加計林楊竣於試射時至少試射1顆計算)交予李尚哲以供林楊竣實行殺害黃義倫時使用,數日後,簡志鶴復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柑園國小側門交付第一次酬金50萬元予李尚哲,李尚哲即將其中10萬元交予謝龍宇,謝龍宇再將其中1萬5千元交予林楊竣,供林楊竣日常花用及購買作案用之安全帽、手套、口罩、雨衣、帽子,數日後(約106年6月22日前半個月),李尚哲再於上址中央路套房樓下,將簡志鶴交付之上開槍、彈全數交予林楊竣,其後簡志鶴復於106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國小側門,交付第二次酬金50萬元予李尚哲,李尚哲並於收到第二次酬金當晚交付其中30萬元予謝龍宇。其後簡志鶴為確認林楊竣之用槍能力,即要求李尚哲帶同林楊竣前往試槍,李尚哲遂於106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駕車搭載林楊竣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國小旁與簡志鶴會合,再由簡志鶴帶路前往新北市○○區○○街1段279巷附近田地,由林楊竣持本案制式手槍射擊,簡志鶴、李尚哲則站在後方觀看林楊竣之用槍能力。於106年6月22日案發前1週,李尚哲復前往上址中央路套房樓下向林楊竣取回先前交付之本案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1顆。該段期間,林楊竣或自行或由謝龍宇、李尚哲駕車搭載,多次前往黃義倫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附近及黃義倫平時停放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村○○○○00號停車格等處勘察、規劃作案及逃逸路線。嗣於106年6月22日下午5時52分許, 張家豪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搭載簡志鶴至通達公司,並聯絡李尚哲返回通達公司,李尚哲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駕車返回通達公司後,即坐入該休旅車後座,由張家豪駕車搭載簡志鶴、李尚哲前往莒光四村停車場繞行並確認黃義倫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後,簡志鶴即命李尚哲聯絡林楊竣於當晚前往莒光四村停車場埋伏並伺機作案,李尚哲旋以行動電話使用微信或LINE免費電話聯繫謝龍宇,再由謝龍宇通知林楊竣。林楊竣接獲指示後,即於106年6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自上址中央路套房步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出口,搭乘由計程車司機 熊復強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樂利國小前下車,步行前往莒光四村停車場第65號停車格附近埋伏等候,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見黃義倫出現步行至第65號停車格並坐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楊竣即自後方快速衝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持本案制式手槍自駕駛座車窗由外往內近距離朝黃義倫之左手臂、胸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射擊10槍,致黃義倫受有⑴近距離穿透及盲管性槍創(入口:左肩下4公分,徑1.0公分有煙煤;出口:左側腋窩下2公分,徑0.5公分無煙煤;再入口:頭頂下38公分,中線向左18公分,徑1.0公分,無煙煤;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右側肺葉及心臟,約1千毫升血塊,右上肺葉有變形彈頭)、⑵近距離穿透性槍創(入口:左肩下7公分,徑1.0公分有煙煤;出口:左側腋窩下3公分,徑0.5公分無煙煤;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皮下組織)、⑶近距離盲管性槍創(入口:左肩下14公分,徑1.0公分有煙煤;出口:無,左側腋窩下6公分有彈頭;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皮下肌肉)、⑷近距離盲管性槍創(入口:左側腋窩下6公分有擦創,頭頂下42公分,中線向左18公分,徑1.0公分有煙煤;出口:無;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左側肺葉,約1千2百毫升血塊,左上肺葉有黃銅彈頭)、⑸近距離近穿透性槍創(入口:左側腋窩下12公分有擦創,頭頂下44公分,中線向左18公分,徑1.0公分煙煤;出口:頭頂下51公分,中線向右1.0公分,徑1.0公分無煙煤;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出口皮下有黃銅彈頭)、⑹近距離近穿透性槍創(入口:上臂外側1.0公分有煙煤入口;出口:上臂外側2.5公分有煙煤出口;再入口:頭頂下46公分,中線向左18公分,徑1.0公分有煙煤;再出口:頭頂下52公分,中線向右,徑1.2公分無煙煤;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出口皮下有鉛核彈頭)、⑺近距離近穿透性槍創(入口:上臂內側1.0公分有煙煤入口;出口:上臂內側2.5公分有煙煤出口;再入口:頭頂下49公分,中線向左18公分,徑1.0公分有煙煤;再出口:頭頂下61公分,中線向右,徑1.2公分無煙煤;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傷及腸繫膜,腹腔內有一鉛核彈頭)、⑻近距離近穿透性槍創(入口:頭頂下51公分,中線向左18公分,徑1.0公分有煙煤;出口:頭頂下62公分,中線向右,徑
1.2公分無煙煤;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出口皮下有黃銅彈頭)、⑼近距離穿透性槍創(入口:頭頂下51公分,中線向左18公分,徑1.0公分有煙煤;出口:頭頂下57公分,中線向右,徑1.2公分無煙煤;彈徑:
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內臟器官)、⑽近距離穿透性槍創(入口:左側肘外,徑1.0公分有煙煤;出口:左側肘內,徑1.0公分無煙煤;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皮下組織)之傷害。林楊竣見黃義倫受槍擊倒臥在駕駛座,旋即持槍往該停車場4號出口逃逸離去,並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在新○○○區○○路與裕民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路邊攔停由計程車司機 鄧勝吉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鑫品湧記店前下車,再換搭由計程車司機 俞福宗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段、四維路口下車,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路與九芎街口換搭由計程車司機 林正治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夜市口下車,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換搭由計程車司機 鄭金松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號下車,於 士林 夜市內完成變裝後,於當晚入住新北市○○區○○路○○○號之Mono'tel旅館1526號房。而林楊竣於換搭計程車逃逸期間,分別於106年6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晚間10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龍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作案完畢,謝龍宇復以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李尚哲告知上情。而黃義倫遭槍擊後,經民眾報案後由救護人員到場將其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因上述胸腹部多發性近距離槍創造成胸腹腔出血(右胸1千毫升、左胸1千2百毫升、腹腔1百毫升),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三、案發後翌(23)日上午6時許,林楊竣自Mono'tel旅館退房搭乘計程車司機 古振旺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竹市○○路下車後,即藏匿於新竹市旅館以躲避警方查緝。而林楊竣逃亡期間因缺錢花用,謝龍宇乃於106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駕車至新竹市○○路上之湯姆熊遊樂場門口交付3萬5千元酬金予林楊竣,再駕車搭載林楊竣至新竹縣○○市○○路○段○○○巷○○弄○○號烏金橋一帶,將裝有本案制式手槍1枝之深色包包丟棄至大排水溝內,其後謝龍宇復駕車搭載林楊竣北上,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與李尚哲見面,李尚哲即表示將安排林楊竣出國逃亡,並交代林楊竣出國前仍需時常更換入住旅館,以躲避警方追緝,謝龍宇旋駕車將林楊竣載返新竹市旅館躲藏。於106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簡志鶴復於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國小側門,交付第三次酬金80萬元予李尚哲,李尚哲並於106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橋上,將其中40萬元酬金交予謝龍宇。 嗣經警 於106年6月26日凌晨1時32分,在新竹市○○路○○號旅館510室將林楊竣拘提到案,並扣得林楊竣所持用之SAMSUNG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外套1件、記事本1本及犯罪所得2萬1千3百元;於106年6月2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普義路口將李尚哲、謝龍宇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謝龍宇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35萬元,經警帶同李尚哲前往李尚哲配偶 孫暐婷 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並經李尚哲同意搜索,復扣得李尚哲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40萬元,再經警帶同李尚哲、謝龍宇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並經李尚哲、謝龍宇同意搜索,扣得監視器(含主機、螢幕)1組,又經謝龍宇帶同警方前往新竹縣○○市○○路○段○○○巷○○弄○○號後烏金橋下大排水溝內而尋獲本案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暨裝放該槍之深色包包1個。而李尚哲於106年6月22日案發前1週,向林楊竣取回先前交付之本案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1顆後,即在通達公司1樓將之交予 宋念澤 代為保管,其後於106年8月初,宋念澤再將該等槍、彈交予陳宏勳代為保管,陳宏勳即將之攜至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藏放。嗣於106年8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警方經宋念澤帶同前往陳宏勳上址住處,經陳宏勳同意搜索而扣得本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11顆(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所涉殺人等罪部分及宋念澤、陳宏勳所涉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簡志鶴則於案發後之106年7月9日出境至大陸地區,至106年12月28日始於大陸地區遭公安逮捕,並於107年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澳門機場長榮航空BR808班機上經警逮捕。
四、案經黃義倫之妻 吳涵琪 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宋念澤、陳宏勳、證人鄭金松、古振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㈠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
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
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證人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宋念澤、陳宏勳、鄭金松、
古振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具結後為之,而已獲致程序性、信用性之擔保,本院復未查得證人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宋念澤、陳宏勳、鄭金松、古振旺相關所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自應認證人林楊竣、謝龍宇、李尚哲、宋念澤、陳宏勳、鄭金松、古振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熊復強、鄧勝吉、俞福宗、鄭金松、古振旺、林正治於警詢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熊復強、鄧勝吉、俞福宗、鄭金松、古振旺、林正治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對此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證人熊復強、鄧勝吉、俞福宗、鄭金松、古振旺、林正治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就犯罪事實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交付作案槍枝予李尚哲,並告知李尚哲可試槍之處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李尚哲與伊共同的友人綽號「大蝗蟲」之男子曾寄放2把槍在伊那裡,李尚哲向伊表示要借那些東西防身,伊才在106年6月初在通達公司1樓交付2把槍給李尚哲,1把是制式手槍
P系列,1把是改造手槍,還有子彈約10幾顆,李尚哲只說是要防身,如果伊知道李尚哲會拿槍去殺害黃義倫,伊絕對不會交槍、彈給李尚哲,至於106年6月12日伊與李尚哲在柑園國小附近見面,是伊要拿換票的錢給李尚哲,伊在柑園國小附近的路邊交付20萬元給李尚哲,當天並沒有跟李尚哲、林楊竣一起去試槍,伊根本不認識謝龍宇、林楊竣,伊交給李尚哲的錢都是伊借給李尚哲的,並不是買兇殺人的報酬,伊與黃義倫不但沒有恩怨,而且還是好朋友,伊沒有動機拿錢叫李尚哲去殺害黃義倫,另案發當天下午,張家豪開朋友的車載伊到通達公司找李尚哲,李尚哲雖有坐上車一起離開,但之後張家豪是先載伊到佰億誠公司,伊並沒有跟李尚哲去莒光四村停車場查看黃義倫的車輛在不在,伊也沒有指示李尚哲通知林楊竣到莒光四村停車場埋伏作案云云。
二、經查:㈠扣案之本案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中國大陸NORINCO廠NP22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62621號鑑定書、106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85964號鑑定書暨其所附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五第177至178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
7號卷六第87至90頁),是本案制式手槍1枝、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1顆均具有殺傷力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6年6月12日前某日,在通達公司2樓休息室,
將裝有制式子彈之本案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枝交予另案被告李尚哲,另案被告 李尚哲嗣 攜帶上開槍、彈至中央路套房樓下交予另案被告林楊竣,於案發前約1週,另案被告李尚哲自另案被告 林楊竣處 取回本案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1顆,並將該等槍、彈交由宋念澤保管,其後於106年8月初,宋念澤復將該等槍、彈交予陳宏勳代為保管,陳宏勳即將之攜至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藏放等節,業經另案被告李尚哲、謝龍宇、宋念澤、陳宏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互核其等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5張、陳宏勳手機LINE通訊內容擷取照片
2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九第37頁、第41至45頁、第49、51、53、55、57頁),並有本案改造手槍
1枝及制式子彈11顆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先於106年6月12日前某日,在通達公司2樓休息室交付本案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枝及制式子彈1批予另案被告李尚哲,再由另案被告李尚哲於106年6月12日前某日交予另案被告林楊竣,嗣另案被告李尚哲於案發前約1週自另案被告林楊竣處取回本案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1顆,並於不詳時間在通達公司將之交予宋念澤,嗣宋念澤再於106年8月初將之交予陳宏勳,經陳宏勳藏放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而於106年8月17日為警在上址搜索查扣之事實,均堪認定。至被告交付予另案被告李尚哲之制式子彈數量為何,因相關人等均無法確定,然以被害人黃義倫於案發當時係遭另案被告林楊竣開槍射擊10槍(詳如後述)、警方於另案被告陳宏勳住處查扣之制式子彈數量為11顆,則被告交付予另案被告李尚哲之制式子彈數量至少為21顆,輔以另案被告林楊竣曾於106年6月12日持本案制式手槍試射(詳如後述),惟發射之槍數不詳,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另案被告林楊竣僅試射1槍,則被告交付予另案被告李尚哲之制式子彈數量應認係22顆,附此敘明。
㈢又另案被告謝龍宇於106年5月23日駕車至新竹市搭載另案
被告林楊竣北上,另案被告林楊竣當天先入住貝爾頌汽車旅館301號房,嗣居住在另案被告謝龍宇承租之中央路套房,並使用另案被告謝龍宇所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另案被告林楊竣於106年6月12日前某日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後,曾於106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由另案被告李尚哲駕車搭載前往新北市○○區○○街1段279巷附近之田地,由另案被告林楊竣持該制式手槍往田地前方射擊試槍;嗣另案被告林楊竣於106年6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司機熊復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樂利國小旁下車後,埋伏於莒光四村停車場第65號停車格附近等候被害人,見被害人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出現並坐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際,即自後方快速衝至該車駕駛座車門旁,持本案制式手槍自駕駛座車窗由外往內近距離朝被害人之左手臂、胸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射擊10槍,被害人遭槍擊倒臥在駕駛座,另案被告林楊竣旋即持槍往該停車場4號出口逃逸離去,並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裕民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路邊攔停由計程車司機鄧勝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鑫品湧記店前下車後,再換搭由計程車司機俞福宗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段、四維路口下車,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路與九芎街口換搭由計程車司機林正治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夜市口下車,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換搭由計程車司機鄭金松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號下車,並於當晚入住新北市○○區○○路○○○號之Mono'tel旅館1526號房,再於翌(23)日上午6時許,搭乘計程車司機古振旺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竹市○○路下車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熊復強、鄧勝吉、俞福宗、林正治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鄭金松、古振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一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第87至91頁、第93至95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4頁、第115至117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二第281至284頁、第289至291頁),並有貝爾頌汽車旅館旅客登記表2紙、土城分局轄內黃義倫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報告、刑事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060062898號鑑定書、指紋卡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27047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62900號鑑定書、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62621號鑑定書)、計程車乘車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Mono'tel訂房系統查詢電腦畫面照片、計程車司機古振旺行動電話之來電顯示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七第77、79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五第5至178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一第97、215頁、第307至349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二第2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㈣又被害人因遭另案被告林楊竣持槍射擊,受有⑴近距離穿透
及盲管性槍創(入口:左肩下4公分,徑1.0公分有煙煤;出口:左側腋窩下2公分,徑0.5公分無煙煤;再入口:頭頂下38公分,中線向左18公分,徑1.0公分,無煙煤;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右側肺葉及心臟,約1千毫升血塊,右上肺葉有變形彈頭)、⑵近距離穿透性槍創(入口:左肩下7公分,徑1.0公分有煙煤;出口:
左側腋窩下3公分,徑0.5公分無煙煤;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皮下組織)、⑶近距離盲管性槍創(入口:左肩下14公分,徑1.0公分有煙煤;出口:無,左側腋窩下6公分有彈頭;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皮下肌肉)、⑷近距離盲管性槍創(入口:左側腋窩下6公分有擦創,頭頂下42公分,中線向左18公分,徑1.0公分有煙煤;出口:無;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左側肺葉,約1千2百毫升血塊,左上肺葉有黃銅彈頭)、⑸近距離近穿透性槍創(入口:左側腋窩下12公分有擦創,頭頂下44公分,中線向左18公分,徑1.0公分煙煤;出口:頭頂下51公分,中線向右1.0公分,徑1.0公分無煙煤;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出口皮下有黃銅彈頭)、⑹近距離近穿透性槍創(入口:上臂外側1.0公分有煙煤入口;出口:上臂外側2.
5公分有煙煤出口;再入口:頭頂下46公分,中線向左18公分,徑1.0公分有煙煤;再出口:頭頂下52公分,中線向右,徑1.2公分無煙煤;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出口皮下有鉛核彈頭)、⑺近距離近穿透性槍創(入口:上臂內側1.0公分有煙煤入口;出口:上臂內側2.
5公分有煙煤出口;再入口:頭頂下49公分,中線向左18公分,徑1.0公分有煙煤;再出口:頭頂下61公分,中線向右,徑1.2公分無煙煤;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傷及腸繫膜,腹腔內有一鉛核彈頭)、⑻近距離近穿透性槍創(入口:頭頂下51公分,中線向左18公分,徑
1.0公分有煙煤;出口:頭頂下62公分,中線向右,徑1.2公分無煙煤;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出口皮下有黃銅彈頭)、⑼近距離穿透性槍創(入口:頭頂下51公分,中線向左18公分,徑1.0公分有煙煤;出口:
頭頂下57公分,中線向右,徑1.2公分無煙煤;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內臟器官)、⑽近距離穿透性槍創(入口:左側肘外,徑1.0公分有煙煤;出口:
左側肘內,徑1.0公分無煙煤;彈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損害:皮下組織)之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仍於106年6月22日晚間11時5分許,因上述胸腹部多發性近距離槍創造成胸腹腔出血(右胸1千毫升、左胸
1千2百毫升、腹腔1百毫升),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且本案案發後經警勘察現場,於現場地面採得之彈殼10顆(編號1至10)、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椅上採得之彈頭1顆(編號24)、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採得之彈頭1顆(編號25)、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側採得之彈頭碎片1顆(編號26)、於被害人腹部中間、右腹部、左肺採得之彈頭碎片(編號F2、F5、F7)經送鑑定,認本案制式手槍試射彈頭、彈殼經與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彈殼10顆(現場編號1至10)、彈頭3顆(現場編號24、25、F5)、彈頭包衣3顆(現場編號26、F2、F7)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與彈頭來復線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254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特殊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土城分局轄內黃義倫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報告、刑事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060062898號鑑定書、指紋卡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27047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62900號鑑定書、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6262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相字第843號卷第81至92頁、第105頁、第109至149頁、第151、153頁、第157頁至171頁、第185至213頁、第
217至227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五第5至178頁),是被害人確係於上開時、地,遭另案被告林楊竣持被告交付予另案被告李尚哲之本案制式手槍射擊10槍,受有胸腹部多發性近距離槍創造成胸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一節,亦可認定。
㈤又被告雖以另案被告李尚哲係以防身為由向其拿取本案制式
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云云置辯;惟被告於106年6月12日前某日交付上開槍彈予另案被告李尚哲,由另案被告李尚哲交付予另案被告林楊竣後,被告為確認另案被告林楊竣之用槍能力,曾要求另案被告李尚哲帶同另案被告林楊竣前往試槍,另案被告李尚哲遂於106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駕車搭載另案被告林楊竣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國小旁與被告會合,再由被告帶路前往新北市○○區○○街1段279巷附近田地,由另案被告林楊竣持本案制式手槍射擊,被告、另案被告李尚哲則站在後方觀看其用槍能力等情,業經另案被告李尚哲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三第156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四第49至51頁),且經另案被告李尚哲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1段279巷內勘察,附近確有空曠之田地一節,亦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四第17、19、23頁),再比對另案被告林楊竣、李尚哲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另案被告林楊竣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6年6月12日下午2時14分至2時59分間、另案被告李尚哲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6年6月12日下午2時8分至2時53分間、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6年6月12日下午1時11分至3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同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一節,有上開3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七第111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二第
227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八第299至300頁),足見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尚哲、林楊竣於106年6月12日下午
2時14分至2時53分間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完全相同,亦與另案被告李尚哲所稱之試槍地點即新北市○○區○○街○段○○○巷附近相去不遠,足見另案被告李尚哲此部分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另案被告林楊竣雖證稱:試槍時僅另案被告李尚哲在場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是拿換票的錢給李尚哲,我們當天在柑園國小附近見面,我當天先駕駛我的黑色賓士休旅車先到,李尚哲還在睡覺,我跟他講得不是很開心,問他時間觀念怎麼那麼差,我就在那裡等李尚哲過來,之後李尚哲就駕駛一臺白色賓士車載一位男性朋友過來,我在柑園國小附近路邊將20萬元交給李尚哲,後來新聞報出來,我看到槍手的照片,我才知道當天李尚哲開車搭載的那名男性朋友就是槍手林楊竣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00頁),輔以上述3門號於106年6月12日下午2時14分至2時53分間之基地台位置係完全相同,已如前述,堪認當時在場之人應有被告及另案被告李尚哲、林楊竣共3人無誤,另案被告林楊竣此部分之證述自無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日係為交付換票的錢給李尚哲始前往該處云云,然此除與另案被告李尚哲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況倘如被告所言,其當日前往該處之目的僅為交付換票的錢給另案被告李尚哲,衡情,以另案被告林楊竣乃另案被告謝龍宇、李尚哲所尋得欲擔任槍手之人,一旦另案被告林楊竣行兇後,與另案被告林楊竣有所聯繫、接觸之人均不免遭警方鎖定、調查,另案被告李尚哲為避免自身牽涉其中,愈少人知道其曾與另案被告林楊竣有所接觸,對另案被告李尚哲而言自屬有利,則當日另案被告李尚哲實無帶同另案被告林楊竣一同前往該處之必要,更無於該處停留超過30分鐘之理,是被告空言其當日出現於該處係為交付換票的錢給另案被告李尚哲,並未與另案被告李尚哲、林楊竣一起去試槍云云,亦無可採。故被告於106年
6月12日前某日交付槍彈予另案被告李尚哲後,既猶於106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與另案被告李尚哲、林楊竣相約試槍,則被告交付槍彈予另案被告李尚哲之目的顯非如其所辯係另案被告李尚哲為防身而向其借用甚明,被告交付槍彈予另案被告李尚哲之目的即係為供作槍手之作案工具使用一節,當可認定。
㈥又被告於交付槍彈予另案被告李尚哲之數日後,即在新北市
樹林區柑園國小側門交付第一次酬金50萬元予另案被告李尚哲,另案被告李尚哲將其中10萬元交予另案被告謝龍宇,另案被告謝龍宇再將其中1萬5千元交予另案被告林楊竣,供另案被告林楊竣日常花用及購買作案用之安全帽、手套、口罩、雨衣、帽子,嗣被告再於106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國小側門,交付第二次酬金50萬元予另案被告李尚哲,另案被告李尚哲並於收到第二次酬金當晚交付其中30萬元予另案被告謝龍宇等情,業經另案被告李尚哲、謝龍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三第151至
154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四第49至51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二第310頁),輔以另案被告李尚哲證述被告交付酬金之時間約為下午1時許(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三第151、153頁),比對另案被告李尚哲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6年6月6日中午12時3分起至下午1時15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樓頂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於106年6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起至下午2時17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樓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3樓樓頂,於106年6月19日下午1時49分起至2時36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樓頂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樓頂,另案被告李尚哲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6年6月6日中午12時40分起至下午1時33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樓頂,於106年6月15日下午1時18分起至下午1時33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樓頂,於106年6月19日下午1時32分起至2時21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樓頂,有上開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八第
269、318、343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二第199、241、255頁),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尚哲所持用上開門號於上述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均極為接近甚至重疊,則另案被告李尚哲證稱其與被告於106年5月底至6月間曾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國小側門多次碰面,被告並先後交付其2次各50萬元即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㈦又另案被告李尚哲就被告交付第三次酬金80萬元之時間,雖
前後證述有所不一,惟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現在無法確定簡志鶴交的第三筆80萬元是案發後還是案發前交付的,因為警察今天借提我出去,有給我看我手機內簡志鶴於106年6月23日下午用LINE傳給我的貼圖,簡志鶴應該是在隔天下午1時在柑園國小側門的左側交付80萬元現金給我;他傳午安愉快貼圖的意思就是要約隔天見面,我不知道簡志鶴的意思是他知道黃義倫被殺這件事情,還是要交錢,我回傳笑臉是表示我有看到他傳的貼圖;扣案手機內沒有看到簡志鶴前幾次交槍交錢之前傳給我的貼圖可能是在微信內我刪除了,我忘記刪除LINE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四第53至54頁),並有另案被告李尚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擷圖2張在卷 可佐 (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四第39頁),而另案被告李尚哲於此次證述前亦曾證稱:只要簡志鶴有傳貼圖給我,就是要約隔天下午1點在柑園國小旁邊的紅綠燈見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三第153頁),參酌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24日中午12時40分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樓頂,同日中午12時53分起至下午1時10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樓頂,同日下午
1時25分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另案被告李尚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24日中午12時48分起至下午1時13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此有上開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八第376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九第233頁),可見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尚哲於106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前後,其等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國小附近,輔以另案被告李尚哲於106年6月26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為警在其妻住家扣得現金40萬元,另案被告謝龍宇於106年6月26日為警拘提到案時亦為警扣得35萬元,且於106年6月27日因羈押入所時,亦攜帶有現金33萬3852元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保管金新收帶入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一第139、159頁、本院原重訴字卷二第332頁),益徵另案被告李尚哲證稱被告於106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國小側門附近交付其80萬元一節,應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㈧被告雖以其與另案被告李尚哲間之金錢往來均係另案被告李
尚哲持票向其票貼云云置辯,惟另案被告李尚哲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上開3筆金錢乃殺害被害人之酬金,且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之時間,亦與本案犯罪時間極為相近,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錢往來確係票貼一節亦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為佐,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交付殺害被害人之報酬共180萬元予另案被告李尚哲一節,應可認定。
至被告雖提出支票3紙作為其與另案被告李尚哲間確有票貼情事之佐證,然該3紙支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5年10月29日(下方另有一日期為106年4月15日)、106年4月23日、
106年6月5日,金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15萬元,此有支票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7、229、231頁),是該等支票之到期日顯與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尚哲所持用門號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同時出現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國小附近時間不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另於106年6月22日下午5時52分許,張家豪駕駛車號000-
0000號休旅車搭載被告至通達公司,並聯絡另案被告李尚哲返回通達公司,另案被告李尚哲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駕車返回通達公司後,即坐入該休旅車之後座,經張家豪駕車搭載被告、另案被告李尚哲前往莒光四村停車場繞行並確認被害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後,被告即命另案被告李尚哲聯絡另案被告林楊竣於當晚前往莒光四村停車場埋伏並伺機作案,另案被告李尚哲旋以微信或LINE免費電話通知另案被告謝龍宇,再由另案被告謝龍宇通知另案被告林楊竣等情,業經另案被告李尚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六第135至139頁),並有106年6月22日下午5時50分至6時23分間通達公司前之監視器勘察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20號卷第115、117、119、121、123頁);被告雖辯稱:李尚哲雖有坐上車一起離開,但之後張家豪是先載伊到佰億誠公司,伊並沒有跟李尚哲去莒光四村停車場查看被害人的車輛在不在,也沒有指示李尚哲通知林楊竣到莒光四村停車場埋伏作案云云,然另案被告李尚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22日下午5時49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106年6月22日下午6時4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樓頂,於106年6月22日下午6時18分時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7樓頂,於106年6月22日下午
6時33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樓頂,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22日下午4時44分起至下午5時58分間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屋頂,於106年6月22日下午6時3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7樓頂,於106年6月22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17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106年6月22日下午7時18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有上開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二第269頁、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八第365至366頁),再比對本件案發地點莒光四村停車場之位置在新北市○○區○○路1段189巷,佰億誠公司之地址則係在新北市○○區○○路2段98巷
1號,足見被告於離開通達公司後係先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附近,其後始再前往佰億誠公司,且於106年6月22日下午6時18分許前後該段期間,被告及另案被告李尚哲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與案發地點莒光四村停車場之位置極為接近,則另案被告李尚哲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6年6月22日下午6時許返回通達公司後即坐上由張家豪駕駛之休旅車,是時被告坐於副駕駛座,並表示要去莒光四村停車場查看被害人的車在不在,其後張家豪即開車載其與被告一同前往莒光四村停車場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六第137頁),實與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尚哲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相符而可採信,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下午並未與另案被告李尚哲一同前往莒光停車場勘察云云,自無可採。
㈩又本件案發地點莒光四村停車場之位置在新北市○○區○○
路1段189巷,被害人之住處則在新北市○○區○○路,已如前述,而另案被告林楊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106年6月10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17日均有較長時間停留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屋頂,另於106年6月21日凌晨1時38分至43分間則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此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七第108、111、114、120、121、
122、123、129、130、135、136、137、138、139、179頁),另案被告李尚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106年5月26日、6月3日、6月6日、6月7日、6月9日、6月14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19日、6月22日則均有較長時間停留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7樓頂或245號,於106年6月10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15日、
6月16日、6月21日亦有較長時間停留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屋頂等節,復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二第141、142、184、
185、186、187、201、204、214、219、220、228、232、233、237、238、239、241、242、245、
246、259、266、267頁),佐以另案被告謝龍宇於106年6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曾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被害人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停車場內之照片予另案被告李尚哲一節,亦有另案被告李尚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取照片1張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七第305頁),顯見另案被告李尚哲、謝龍宇、林楊竣於案發前有密集勘察現場並確認被害人座車、停車處所之情甚明。又以被害人所受之槍傷均集中在胸腹部及手臂,已如前述,
顯見另案被告林楊竣並非朝被害人之腿部射擊,而係朝被害人之胸腹部、手臂等上半身部位射擊甚明,且以另案被告林楊竣射擊之槍數高達10槍,並均係近距離射擊,所使用之兇器更係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則另案被告林楊竣於行兇時主觀上具有置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甚明,而被告除提供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手槍供槍手作案外,為確認槍手之用槍能力並曾要求觀看槍手開槍試槍,並為此支出高達180萬元之酬金,更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許親至案發地點查看確認被害人所使用之車輛是否確實停在該處,另案被告李尚哲於偵查中復證稱:這是張家豪於案發後隔天獨自到通達公司找我之監視器畫面,這些照片是通達公司1樓的畫面,張家豪當時有上去通達公司2樓找我,跟我說要交給槍手的尾款120萬元過幾天再拿來給我;我知道不是林立昌就是簡志鶴派他來傳話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六第135頁),並有通達公司106年6月23日晚間11時10分至11時59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20號卷第
93、95頁),再輔以另案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於案發前曾多次至被害人住家或停車處所勘察,掌握被害人之作息及行蹤之舉,衡情,倘若被告及另案被告李尚哲、謝龍宇僅係為教訓被害人而無置其於死之故意,其等當無提供此等兇器、高額酬金,並於事前如此縝密安排之可能,再參酌另案被告李尚哲於偵查中證稱:我忘記簡志鶴是當時有無在場跟我說要置黃義倫於死,還是之後在公司或是在外面交槍交錢時跟我說要置黃義倫於死,當時簡志鶴跟我說要處理黃義倫,他沒有說得很清楚,就我理解他就是要讓黃義倫死,因為他們開價3百萬元,還交付2把槍,就算要教訓1個人也不需要2把槍以及3百萬元的金額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四第51頁),足認被告於主觀上確有與另案被告李尚哲、謝龍宇、林楊竣共同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楊竣、李尚哲、謝龍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係為供殺人犯行所用,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論處。又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另案被告李尚哲與被害人於車行內發生之糾紛,竟即與另案被告李尚哲、謝龍宇、林楊竣共同計畫槍殺被害人,並負責提供作案用槍彈、殺人報酬等,其角色不可謂不重,且本案被告與共犯除於案發前試槍、勘察現場、規劃作案及逃逸路線,計畫甚為縝密外,本案之作案手法並係在公眾得往來出入之停車場內持制式手槍近距離朝被害人胸腹部、左上臂射擊共10槍,手段兇殘,目無法紀,毫無尊重他人生命之概念,惡性非輕,復衡酌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所為致被害人之妻兒頓失所依,致被害人之母親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對其等之生活、精神造成巨大且無法彌補之傷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本案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7顆,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業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李尚哲所有,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謝龍宇所有,供其等共犯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犯李尚哲、林楊竣、謝龍宇並非本件審理對象,自不宜在主文宣示應與共犯李尚哲、謝龍宇、林楊竣連帶追徵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取得犯罪所得,扣案之現金乃實際分配予另案被告李尚哲、林楊竣、謝龍宇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庸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SAMSUNG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事本1本、監視器(含主機、螢幕)1組均難認與本案有關,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雖係另案被告林楊竣於行兇時所穿著,深色包包1個雖用於裝本案制式手槍,惟此等物品均有其日常功能,亦難認係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