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毒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暐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暐杰(下稱被告)獨自於高雄,生活壓力大,因焦慮情緒無處舒發,而尋求錯誤方式減輕煩腦;在役期間被軍中查到尿液有毒品陽性反應,一時慌亂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生性乖巧,因一時偏差,如今已知悔悟,且外祖父現在病危,希望可以替代療法方式代替觀察勒戒,讓被告可以盡最後孝道。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
ionofDrugs第三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服役期間即106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接受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醫護所人員採集之尿液,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初步篩檢呈陽性反應,再經該院轉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複驗,經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248ng/ml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編號106247號)、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3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1932號函附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毒物初步篩檢名冊影本(醫院編號106247號、單位編號A000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4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4361號函附該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6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106247號)各1份可參(均見警卷),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於106年3月11日及12日因咳嗽身體不舒服,而服用友人 莊惟全 提供之新露露感冒藥,懷疑因此造成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其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所指其服用「新露露感冒藥」,並非我國核准使用藥品,依該藥品成分(翻譯表)所示,該藥品含有「甲基麻黃素(Methylephedrine)」,經人體施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食藥署106年8月31日FDA管字第1060034219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自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尿液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服用「新露露感冒藥」所致,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參以,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足認其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並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10頁),故其顯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件犯行,亦可認定。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亦即目前實務上所採行之美沙冬(酮)替代療法減害計畫(係針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者),乃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考量,鑑於若干毒品施用者僅施以徒刑仍不足以斷絕毒癮,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上開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處所治療。基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且經本院核閱本件卷證資料,並未見檢察官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構成裁量瑕疵之情形。從而,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