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8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瑞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東源金門58度高粱酒(得獎版)750ML共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瑞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及補充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部分第5至6行關於「劉瑞祥即徒手竊取售
價新臺幣(下同)509元之金門58度高粱酒3瓶」之記載,應更正為「劉瑞祥即徒手竊取由該商店店長 張秀花 所管領、每瓶售價新臺幣(下同)509元之東源金門58度高粱酒(得獎版)750ML共3瓶」。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全聯實業公司屏東內埔分公司商品失竊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巨大;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版膜工作,每日收入1,2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案犯行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東源金門58度高粱酒(得獎版)750ML共3瓶,此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09號被告劉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祥前因詐欺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6年11月25日為止(不構成累犯)。
二、劉瑞祥於假釋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邱俊銘 ,委託邱俊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11月8日20時18分許,搭載劉瑞祥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劉瑞祥即徒手竊取售價新臺幣(下同)509元之金門58度高粱酒3瓶,置於隨身包包內,另取飲料及餅乾付帳,高粱酒3瓶則未付帳。店員發現警示器鳴叫而追出,然劉瑞祥已逃逸離去,並將酒飲盡。嗣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車追人,經車主邱俊銘指證劉瑞祥,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店長張秀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瑞祥於警詢、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1.證人邱俊銘、張秀花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中之證述││││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劉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高粱酒3瓶業經被告飲盡,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
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1527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5日
檢察官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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