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怡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李怡薰不服裁定,嚴正提出抗告,該再次詳細採驗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27日18時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可待因檢出濃度為772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28780ng/mL,經判定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6年7月18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48
9)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毒偵卷第20頁)。又抗告人於警詢供稱:106年2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的文化中心,我用新臺幣500元跟綽號「幼齒」之人購買1包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7頁),其既曾購買海洛因,顯然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且警方採集之尿液係經抗告人親自排尿,過程沒有異議乙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頁,毒偵卷第6頁),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人為之因素干擾,導致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錯誤之情形,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本件檢驗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再者,抗告人固於偵查中主張其因慢性偏頭痛至義大醫院就醫而服用含嗎啡成分之管制藥品云云,經檢察官向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詢,據覆:「病人李怡薰因長期偏頭痛、憂鬱症自民國103年1月起持續至本院就醫,惟本院不曾開立含嗎啡成分或服用後會代謝出嗎啡、海洛因成分之管制藥品予其服用」等語,有該院106年12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600號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無從認定抗告人係因服用藥物而致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外,施用海洛因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2-4天乙情,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抗告人之尿液既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確有於106年6月27日18時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綜上,抗告人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件抗告人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未提出任何理由,僅空言不服原裁定,並要求再次檢驗,然原裁定已敘明本件鑑定單位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因而採信檢驗結果,其所為認定,核無違誤之處,容無再次檢驗抗告人尿液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