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家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出監」之記載後方,應補充「(其中有期徒刑2月部分,業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具輕度身心障礙(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被告陳家康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由屏東地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屏東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日,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9日22時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園東路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陳家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園東路與廣東路路口,因機車未裝後照鏡為警攔查,警察發現陳家康身散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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