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6號

原告 蔡旻宏

被告 吳柄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原告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參本院卷第19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9日上午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游芷綺 ,行經桃園市復興區省道台7線北橫公路東向46.2公里巴陵橋附近時,與原告所駕駛並搭載其配偶即訴外人 黃玟 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足以眨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之認定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致原告名譽受損等情,被告亦因此經刑事起訴,本院並以110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涉犯公然侮辱與恐嚇,考量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經過之公共場合,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此類用詞之激烈性,已逾越一般個案情緒性發洩之程度,堪認系爭言詞應屬辱罵原告之言詞,並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堪認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故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㈢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法益受侵害;另參系爭言詞之激烈性,堪認原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收入每月約4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收入每月約3萬元,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3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