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02號
原告 黃浚豐
被告 丘衛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1萬元向被告承攬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之2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許久,惟被告僅給付36萬元,且拒絕驗收,尚欠工程款25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雖已施作完畢,惟因其施作內容多有瑕疵,浴櫃及衣櫃櫃板使用舊品、浴室地磚凹凸不平、廁所牆面紅磚使用舊品、電器櫃板因撞到天花板嵌燈無法全開、淋浴間水龍頭漏水,且施工過程中造成廚房地面磁磚7片破損,原告已就浴室地磚施工兩次,還是不平,第二次施工原告的下包甚至將浴室牆壁磁磚打破3片,原告每個施工環節都有問題,而且偷工減料,被告對原告的施工團隊完全沒有信心,經他人評估要修復這些瑕疵超過25萬元,被告要找別的師傅重做,拒絕讓原告修復瑕疵,況原告迄今尚未驗收,不可請求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分別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494條本文、第505條第1項明定。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工程是否完工之瑕疵及工程驗收為不同概念、係屬二事,而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定之,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㈡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萬元,而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有25萬元之工程款未付,惟抗辯原告施作內容有瑕疵,其修復費用超過未付之工程款,且被告尚未正式驗收,原告依約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云云。經查,被告已受領原告承攬之工作,縱認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乙情為真,惟證人 潘聖諺 證稱:我是原告的下包,承包系爭工程的木作工程,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均為新品,櫃體通常不會在底板貼皮也不會封板,沒有貼皮的木板呈現木頭的天然節點及顏色,紅磚在燒窯過程會產生天然不同的顏色,不可能拿舊的材料來使用,安裝完電器櫃後發現櫃門打開會碰到燈,有跟被告說明解決方法,但是被告不要,我願意就被告所提出之瑕疵修繕,但是被告不讓我修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足認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原告可能補正且願意補正,但被告拒絕原告補正,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是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493條第2項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尚未發生。此外,被告已受領並進而使用工作物,應認原告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否則一方面賦與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為未完工、未驗收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報酬,自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從而,系爭工程既已完成,縱有瑕疵惟被告拒絕由原告修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萬元,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