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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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請人 黃鎧霖
黃鎬霖 相對人 黃玉敏
黃中信 黃佳君 陳靜如 陳竑甫 陳佩欣 陳姵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