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二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 蘇淑珠 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房屋,經本院執行處拍賣,由被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 蘇阿蘭 承買,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協議訂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買回,上訴人並當場給付定金五萬元,嗣被上訴人不願出售,上開房屋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執行法院執行點交予被上訴人完畢,惟被上訴人收受之定金不願返還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二00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原審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買回上開房屋,所給付之定金五萬元,因上訴人之遲誤給付買賣房屋價款,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定金不得返還,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欲買回上開房屋,而與被上訴人訂約,房屋價款係由代書向銀行貸款付清,不足部分再由上訴人付給,然被上訴人僱請之代書一再遲延辦理,恰巧上訴人之父親死亡,正辦理喪事時,法院定期點交,經商討亦無效果,遲延部分並非上訴人責任,被上訴人係專向法院標買房屋獲取利益,其標買上訴人之妻房屋時,係為了賺錢,上訴人同意加價三、四十萬元,被上訴人獲利深切,仍一再請求點交,威迫上訴人,使軟弱之人無法伸張正義,原審未詳查,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五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具狀記載上訴理由,惟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再依上訴人上訴狀所載之前開上訴理由可知,上訴人之爭執要點在於兩造間就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房屋訂立之買賣契約,兩造於訂約當時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定金五萬元,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情,惟此乃事實認定問題,關於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之事實認定職權,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另外,原判決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訂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價金三百四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回上開房屋,上訴人並支付五萬元以為定金,嗣因上訴人未能依約於付款時間將約定之價款給付被上訴人,而認上開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付定金之當事人即上訴人之事由,不能按期付款而不能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均有收據、本院執行處函、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及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調解程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原審卷可證,要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而原判決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張季芬~B法官陳杰正右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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