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住
丙○○住被告戊○○○○○○
住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零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程涵湄 (原名 程春美 ,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改名為程涵湄)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機動調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三十九期,自第一期起至第三十六期被告應按月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及利息(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六點六七,故本件請求利息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及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零四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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