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培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培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叁點柒叁叁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盒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貳點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叁點柒叁叁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貳點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盒、鐵盒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尚未執行完畢)」應予刪除
,並於後補充:「,惟上開應執行2年10月之刑,業於100年6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所載「盤查查獲」後,應予補充:「
其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身上如後述扣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向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編號二第3行「陽性反應」前,應予補充「安非他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五之證據應補充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六之證據應補充更正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照片24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102年9月5日晚間9時40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所載「請分論併罰」後,應予
補充:「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前述科刑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且有前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查,本件警員於前述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交出扣案之前開毒品並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8頁),是可堪認被告所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於短期內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餘淨重3.7330公克),業經鑑驗屬實,有前述2份鑑定書可參,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各用以盛裝2種毒品之包裝袋6只、4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案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鐵盒1個用以盛裝海洛因、塑膠盒各1個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己拿取其內毒品施用所用,為被告供稱明確(詳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63頁背面),且觀卷內扣案物品照片(詳見偵查卷第18至29頁),目視該等外盒其上無毒品粉末殘留,亦非違禁物,應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被告姜培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培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3年1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73號(下稱乙案)、97年度訴字第645號(下稱丙案)、97年度訴字第781號(下稱丁案)、97年度訴字第1112號(下稱戊案)、97年度訴字第1478號(下稱己案)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7月、10月、9月、1年3月確定。乙、丙、丁3案嗣與其另犯之轉讓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甲、戊、己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執行,已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尚未執行完畢)。
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過約1小時後,另於當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放入煙捲內,予以點火引燃,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10巷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共淨重2.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3.7340公克)、供裝放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及塑膠盒各1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姜培勝於警詢│⑴坦承上開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時及本署偵訊中之│命及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自白│⑵坦承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供裝放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及塑││││膠盒各1個。│├──┼────────┼──────────────┤│二│⑴基隆市警察局第│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三分局碇內所尿│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液對照表│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分別│││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技醫藥股份有限│次之犯行。│││公司於102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2366號)││├──┼────────┼──────────────┤│三│扣案海洛因6包(│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共淨重2.53公克)│扣持有鐵盒內裝放海洛因6包之│││、供裝放上開海洛│事實。│││因之鐵盒1個││├──┼────────┼──────────────┤│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4包(共淨重3.734│扣持有塑膠盒內裝放甲基安非他│││0公克)、供裝放│命4包之事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盒1個││├──┼────────┼──────────────┤│五│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上開扣案毒品6包經送請檢驗,│││之毒品鑑定書1份│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反應。│├──┼────────┼──────────────┤│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上開扣案毒品4包經送請檢驗,│││航空醫務中心出具│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之毒品鑑定書1份││├──┼────────┼──────────────┤│七│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鐵盒、塑膠盒,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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