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江佃
郭崑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江佃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崑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3行原「證人 柯子 詒、 陳阿秀 」之記載,應補充為「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傅江佃之妻 柯子詒 、被告郭崑星之妻陳阿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傅江佃、郭崑星並無前科,僅因犬隻管理問題等細故即動手互毆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各自使用安全帽、木製曬衣桿及鐵製曬衣桿之手段危險性,造成對方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17號被告傅江佃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郭崑星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江佃於民國101年6月4日8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妻女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郭崑星住處前時,因郭崑星所飼養之犬隻突然衝出並對傅江佃吠叫,傅江佃遂停車並以安全帽將犬隻趕回上址,郭崑星見狀心生不滿,與傅江佃發生口角爭執,郭崑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持木製曬衣桿及曬衣鐵桿毆打傅江佃,傅江佃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揮打郭崑星,兩人進而互毆,傅江佃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郭崑星則受有上背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江佃、郭崑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江佃、郭崑星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其等2人相互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柯子詒、陳阿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江佃、郭崑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藍海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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