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守秦原名包家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守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包守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被告包守秦(原名包家友)
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路3段536號10樓現居新北市○○區○○路75巷34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包守秦前 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4月3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14、2380、3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8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因其係警方所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體採驗人口」,經其同意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包守秦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瑞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30日出具之(報告序號:大同-1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檢察官張世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周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