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春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且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確定;其已有前述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於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等原則,爰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74,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維護法制上就處罰體系銜接之公平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速偵字第2254號││被告陳春慶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號之8││居彰化縣○○鎮○○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春慶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飲酒後,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MV─977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和美鎮租││屋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201││公里處,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陳春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慶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書記官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