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添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吳添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觸
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四犯),足見被告不知悔悟,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犯罪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稱允當,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382號被告吳添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成前於民國100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復於100年9月之緩起訴期間內,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同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吳添成再於102年3月間,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0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吳添成不知悔改,竟於102年10月16日2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友人住處飲畢高粱酒3杯後返家休息,翌日即同年月17日8時許,吳添成酒氣未退,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村鄉○○路往員林鎮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57分許,行○○村鄉○○路○段○○○號前經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3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添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101年8月22日執行前案之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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