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聲請人 林許貴春 相對人 林錦灶 關係人 林松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錦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許貴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松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許貴春係相對人林錦灶之妻,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3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林許貴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林松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為據,且經本院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醫師 王鴻松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因接呼吸器治療,現狀為睡眠狀態,對法官稱呼其姓名問其住居所及住院期間,完全無法回應及回答,復經該院王鴻松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鑑定意見略以:「1.以往病史及現在病歷等:以往病史無。現在病症:相對人臥床,由妻子和兒子陪同鑑定,相對人過去從事泥水工,生活上皆可以自理。相對人於102年2月20日在新竹工作時發生顱內出血,送到台大新竹分院,當天轉送到彰化秀傳醫院住院,3月13日轉員林何醫院治療至今,相對人自顱內出血當天,即意識不清楚,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說話,無法走路,認知能力下降,需長期呼吸器使用。目前仍意識不清,四肢癱瘓,24小時使用呼吸器治療。2.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顱內出血引起的失智症。3.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①日常生活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他人照顧,無法自行翻身。②經濟活動:喪失能力。③社會性:無法與他人來往。④無法獨立生存。3.身體狀態:相對人臥床,無法翻身、插鼻胃管、插氣管內管接呼吸器,四肢萎縮。5.精神狀況:
①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對叫喚無法以言語或手勢溝通。②記憶力:差。③定向力:差。④計算能力:差。⑤理解/判斷力:差。⑥現在性格特徵:無法施測。⑦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觀察到明顯幻覺或妄想。⑧臨床失智表(CDR)=5,極重度失智。6.回復可能性:低。7.【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⑵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許貴春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錦灶之妻,相對人之子女等親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其子林松志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現為協助照顧相對人平日生活之責之人,並能妥善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林許貴春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許貴春為監護人,並指定林松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錦灶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卓千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