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有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有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有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五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之公園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莊有忠因涉嫌竊盜案件,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弄○○號執行搜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莊有忠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五年內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五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弄○○號執行搜索而查獲,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此次施用海洛因之確切證據,被告復旋於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上情,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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