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87號異議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劉新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應提出債權表,依據調查結果提出債務人資產表,報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之狀況,並陳述對倩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意見。更生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法院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及更生條件之公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64條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加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異議人對相對人除無擔保債權外尚有擔保債權,如嗣後拍賣抵押品就無擔保債權部分業可獲受償;且本條例及其立法意旨未明定更生方案為和解契約,應無民法上契約之適用;異議人於102年9月13日更正陳報狀內容旨在表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立場,鈞院應以異議人真意作為最重要考量,故請求廢棄102年9月23日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即載明:「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換言之,除非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否則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就債務人劉新鴻之更生執行事件,經司法事務官以102年8月28日張院恭民順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就債務人劉新鴻所提更生方案之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以及該函於102年8月30日送達異議人一節,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此,除非異議人在
102年9月6日以前以書面確答不同意外,否則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而異議人已在102年9月5日以陳報狀向本院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之事實,有陳報狀及該書狀上之收狀章印戳可證,自應認異議人已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異議人嗣後於102年9月16日再提出民事聲請狀,且表示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因還款成數過低,欠難同意,特此更正102年9月9日之陳報狀(按:應為102年9月5日為正確)等語,然此書面已逾法院所定期間102年9月6日,是以異議人於102年9月16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聲請狀,參照前揭條文及立法理由,顯然已因逾期而無「不同意」或「更正」之效力。故異議人所陳本條例及其立法意旨未明定更生方案為和解契約,應無民法上契約之適用,異議人更正陳報狀內容旨在表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立場,應以異議人真意作為最重要考量云云,其異議理由均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三、又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2項已有明文規定。查:異議人於102年9月5日以陳報狀向本院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且並未於102年9月6日以前以書面確答不同意等情,已如前述,則原裁定係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僅異議人一人,異議人業已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為由,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核無違誤。異議人引用同條例第1條、第57條、第64條等規定作為異議理由,已屬有誤,自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