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鴻儒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緩字第6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已有前述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於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等原則,爰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74,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維護法制上就處罰體系銜接之公平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速偵字第2360號││被告鄭鴻儒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鄭鴻儒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2年11月1日凌晨1時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8公里處(彰化縣和美鄉轄內),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鄭鴻儒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鴻儒於警詢本署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書記官王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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