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523號、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淑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所載「共價值4,470
元」應更正為「共價值4,770元」。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命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法定刑自原先:「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銀元)罰金」,修正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
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不高,及其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犯後坦承
犯行,並失竊物品於案發後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就
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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