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耀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執更字第107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耀賢(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077號執行在案。但檢察官未衡酌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前,已患有冠心病併不穩定型心絞痛、嚴重心衰竭、糖尿病等猝死風險率極高之疾病,如入監執行恐危及生命,故聲明異議人目前身心狀況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停止執行事由,應予停止執行,然檢察官卻未停止執行,上開指揮執行顯有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拒絕收監,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於入監時,會進行健康檢查,如有符合前揭之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監獄亦會拒收,如已因施以相當之治療而病情穩定,仍應入監執行。在按受刑人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第72條、監獄行刑法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077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7年10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25年4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字第1077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誤。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固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107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冠心病併不穩定型心絞痛、嚴重心衰竭、糖尿病等疾病,於107年8月23日入院,於107年8月24日行心導管術併支架3支置入等情,有該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聲明異議人確罹患上開疾病。
㈢、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結果,經函覆稱:本監附設培德醫院心臟科 林於錦 醫師檢視來函後說明:「該病患雖有高血壓冠心病心導管術後,糖尿病,心衰竭等病史,但入監新收健康檢查時,並無危及生命之急性特徵,不符合拒收之條件。門診穩定追蹤治療中」等語,有該院108年11月7日中監衛字第10800104060號函在卷可稽。另參諸本院函詢林新醫院結果略以:由於聲明異議人已超過1年未回診,故無法判定目前情形等語,有該院108年11月2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80000535號函在卷可考,可見聲明異議人雖罹患上開疾病,但尚未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全其生命」之情形,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尚無執行即有不能保全其生命之情事,因而命令執行,即非無據,難認檢察官未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有何執行命令違法或不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及本院函查結果,均不足以證明其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規定。且監獄既設有醫療機構,亦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於監獄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甚至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均如前述,可見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設周詳規範,自不容聲明異議人以罹患疾病為由拒絕入監或申請暫緩入監執行。準此,檢察官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尚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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