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明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予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25200號卷第29頁、第47至4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非佳,其為一己之私,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其所竊得財物數額,且尚未賠償告訴人 侯佳林 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25200號卷第3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竊取告訴人放置於零錢箱中現金新臺幣2500元、70元,核屬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