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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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鳳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鳳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以不詳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蕭鳳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緝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存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742號被告蕭鳳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鳳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上午9時15分為警採集毛髮往前回溯3個月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於107年9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鳳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在107年5月13日施用海洛因等語。惟被告經警於107年9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毒品尿液採驗管制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為警採集毛髮前3個月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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